要旨
(一)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二)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應用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雖經到庭,而未為明確之辯護意旨者,即與未經辯護無異,如逕行判決,其判決即屬當然為違背法令。
案由
上訴人即被告 林景斌 上訴人即被告之父 林天寶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林天寶之上訴駁回。
理由
甲、林景斌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林景斌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核閱原審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對於採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資料,除已提出辯論者外,尚有證人楊貿璋、鍾國強之證言,及原審法院七十五年度上重二訴字第六十八號陳志成盜匪案件之刑事判決書,未向上訴人林景斌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予以辯解之機會,竟採為判決之部分資料,逕行判決,已非適法。(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應用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雖經到庭,而未為明確之辯護意旨者,即與未經辯護無異,如逕行判決,其判決即屬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人林景斌被訴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應行強制辯護之案件,卷查原審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審判期日,上訴人林景斌之選任辯護人謝慶輝律師雖曾到庭,然依審判筆錄記載:「辯護人謝慶輝律師為被告辯護稱:引用辯護狀所載。」,其不能解為辯護人已就事實及法律為林景斌作有利之言詞辯論甚明。未經真正之辯護逕行判決,尤難謂當。以上雖非上訴意旨指摘所及,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台灣地區自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零時起解除戒嚴,非軍人於戒嚴區域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之罪,於解嚴後為裁判者,當然不再適用該法,原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之罪者,即應改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他相關法條處斷,案經發回,更審時應注意及之,併予指明。 乙、林天寶上訴部分: 按被告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要件,林景斌係四十八年八月三日出生,為成年人,上訴人林天寶既非其法定代理人,自無獨立上訴之餘地,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