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7178 號 刑事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檢察官
- 被告
- 葉振漢
- 被告
- 吳耀輝
要旨
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以如不給錢,將向警方檢舉等語,恫嚇林明傳付款,能否謂被告等所犯僅止於詐欺而未涉及恐嚇取財,不無研求餘地。
案由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葉振漢係台北縣三重市錦江里里長,得悉同里長樂街一三五巷三號五樓林明傳非法拷貝色情錄影帶營業,其門前道路為三重警察分局長泰派出所巡邏車路線,附近不遠(約二百公尺許)之三元宮附近常有失竊車輀輛情事,警察夜間二時左右,在該三元宮附近有警車巡邏或在該處埋伏緝盜。乃利用此一情狀,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夥同被告吳耀輝、「林姓」名不詳及姓名不詳者三人(均已成年),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前往林明傳之上開地址,按門鈴不開,踰越牆垣及窗,侵入住宅,指林明傳非法拷貝色情錄影帶,應給其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好向警察交待,林明傳予以婉拒,葉振漢以如不給錢,向警檢舉,警察來了,須付四十萬元,旋留吳耀輝等三人在林宅,自己下樓,碰見在三元宮巡邏之馬米林、林宏規二警員,此二警員以該處吵鬧聲很大,欲往察看,告以該住宅處「可疑」,葉振漢即先返回林明傳處,繼續向林某索款,並告以:你向樓下看,警察已來。林見狀同意付二萬元,包括樓下之警察,葉振漢嫌太少,無法向兄弟交待,下面的(指警察)由其負責。不久,馬米林、林宏規二人,著警察制服至林宅,問:為什麼如此大聲,雙方皆以「聊天」、「沒有事」搪塞,二警察告訴葉某說:勸他們不要太大聲,有事明天再說,葉振漢假意至陽台與林宏規說話,於馬米林、林宏規離去時,以警察索款二十萬元,彼等兄弟要十五萬元,二十萬元部分,應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至十二時三十分支付,十五萬元分三期給付,其中五萬元應連同上述二十萬元一併交付,餘十萬元於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五日各付五萬元。又恐林不付款,復命林明傳將其裕隆牌一八○○西西自用小客車交伊作為抵押,並令林某將該車鑰匙交付,迨同日葉振漢依約前往同市○○路琴屋西餐廳取款時,為林明傳預先報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葉振漢、吳耀輝部分之科刑判決,依牽連犯改判論處葉振漢、吳耀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葉振漢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一)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以如不給錢,將向警方檢舉等語,恫嚇林明傳付款,能否謂被告等所犯僅止於詐欺而未涉及恐嚇取財,不無研求餘地。(二)證人馬米林於警訊供稱:「當時約三點多左右,見里長從巷口出來說那家住宅五樓(指林宅)好像有可疑的人,我就與林宏規隨同去看」(見偵字第八六三八號卷第一○頁)。警員陳傑化證稱:「我們在執勤中有一位綽號「阿猴」(即葉振漢)來對林宏規說那邊有人鬧事,林宏規說我去看看」(見同上卷第一三頁)。被害人林明傳亦證實里長有去叫警員前來查看(見同上卷第五頁)。則被告葉振漢當時確已向警員林宏規報案,原判決竟謂被告等係藉口檢舉,事實上並未檢舉,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應傳訊馬米林、陳傑化、林明傳詳加查証,以明真相。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等被訴強制罪,及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因與上述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發回,合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