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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7694 號 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6 年 11 月 25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8 卷 4 期 725 頁
  • 案由摘要:偽造有價證券

要旨

偽造有價證券,旨在對取得證券之人實現其證券之利益,當然含有詐欺意思,既論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部分,即應為其所包括,不另論罪,原判決除論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另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並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其適用法則,即有未當。

案由

上訴人 郭茂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郭茂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郭茂進緩刑三年。 如附表所列之支票二張沒收。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茂進與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七十四年五月間某日,在台南縣關廟鄉北花村五七之二號,由上訴人用該不詳姓名者提供擅印以台灣省合作金庫桃園支庫為付款人並偽造蕭宏達印文為發票人名義之空白支票二張,再偽填其金額及日期,如附表所示,完成後,於同年六、七月間,分別交付證人陳樞榮、陳輝雄充債務擔保及抵付舊債等情,係以上訴人對於上開未經發票名義人蕭宏達同意,自填他人提供之空白支票金額、日期持以交付證人陳樞榮、陳輝雄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名該證人在第一審偵、審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各該支票附卷可稽,而各該支票用紙,非票載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桃園支庫印製,有卷附該庫函敘甚明,其上發票人蕭宏達印文,亦非證人蕭宏達所有蓋用,復經該證人在原審供證不虛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支票係朱渭華寄給伊,由名「戚威」者轉交,因伊欠朱某一百七十餘萬元(新台幣下同)債務,而提供房地為朱某設定擔保債權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朱某叫伊簽發支票補其差額,伊不知係偽造云云,無非圖卸刑責之飾詞,委無足採。證人薛榮郎,乃上訴人之妻弟,其在第一、二審所為附合上訴人辯解之證言,係屬迴護之詞,核無足取。上訴人在支票上背書,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與另一不詳姓名人有犯意之聯絡及犯行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乃撤銷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審酌其因經濟拮据,一時失慮而犯罪,所偽造之支票,又係分別充債務之擔保及抵付舊債等一切情狀,認為尚可憫恕,予以酌減,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沒收偽造之支票二張,原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肆意指摘,亦無可採,然按偽造有價證券,旨在對取得證券之人實現其證券之利益,當然含有詐欺意思,既論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部分,即應為其所包括,不另論罪,原判決除論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另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並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其適用法則,即有未當,惟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仍處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又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受此懲處,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同時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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