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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非字第 191 號 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6 年 08 月 20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8 卷 3 期 771 頁
  • 案由摘要:煙毒

要旨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五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依本條第三項或第四條規定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三犯者處死刑」,此乃就煙毒犯加重處罰之特別規定,凡勒戒斷癮後再犯者,無論其所犯是否在有期徒刑執行後五年以內,均應予以加重,自已包括累犯應予加重之意旨在內,故無再適用一般刑法累犯規定之餘地。

案由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 告 蘇以仁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五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依本條第三項或第四條規定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三犯者處死刑」,因而施打毒品之被告,若有癮而依同條例第三項或第四條規定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或三犯者處死刑,乃累犯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該特別法規定之該條例,而無再適用一般刑法累犯規定之餘地。本件被告蘇以仁曾於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七月二十七日及七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至九月九日兩次送台北市煙毒勒戒所勒戒斷癮,以前曾犯煙毒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七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五年六月間起至七十五年十二月底止連續施打毒品三次犯施打毒品罪,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被告三犯,應處死刑,乃原判決竟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顯然適用法則不當,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五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依本條第三項或第四條規定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三犯者處死刑」,此乃就煙毒犯加重處罰之特別規定,凡勒戒斷癮後再犯者,無論其所犯是否在有期徒刑執行後五年以內,均應予以加重,自已包括累犯應予加重之意旨在內,故無再適用一般刑法累犯規定之餘地。本件被告蘇以仁前曾犯煙毒罪,於六十五年及七十四年間兩次送台北市煙毒勒戒所勒戒斷癮後,三犯施打毒品罪,既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竟於適用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五項處斷外,又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以累犯論,揆之上揭說明,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是以為指摘,洵有理由,惟原確定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本院應僅就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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