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77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1739 號 刑事

盜匪刑事裁判日期 77 年 03 月 31 日

上訴人
許 純 彰
上訴人
李 文 精

要旨

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押郭○萱到廁所內,以強暴脅迫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余○榮、劉○煌之行動自由,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前後二次所犯妨害自由罪,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所犯妨害自由罪與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案由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純彰自民國七十三年至七十五年間,曾三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及八月確定在案,最後一次有期徒刑八月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上訴人李文精亦於七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悛悔,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五十四號公教福利中心附近,先由許純彰對甫由購物中心出來擬開車離去之郭懷萱偽稱:「你調戲我妹妹,和我去給我妹妹指認」,郭心知誣陷,不予理會,許純彰即取出身上預藏之折疊式小刀一支,揚言:「好話跟你講你不聽,就要動刀子」,使郭懷萱畏懼,不敢亦不能反抗,由許純彰持刀挾持,李文精則隨之共同脅迫郭懷萱至新樂街六十八──一號巷內廁所,剝奪其行動自由,許純彰將郭懷萱押進第二間廁所內,李文精在廁所門外把風,許純彰在廁所內對郭懷萱稱:「剛才向你說的話是假的,我們兄弟住院需要錢用,你身上有多少錢,全部拿出來」。郭懷萱見其持刀且門外有同夥把風,致不能抗拒,將身上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交付,許純彰見現款不多,不肯罷休,檢視郭之皮包並着李文精抄下郭之身分證上住所,逼使其不敢報警,又迫令郭將手上所帶十八開金鑲綠寶石戒指及十八開金小鑽石戒指一枚計值壹萬貳仟元、十八開金手鍊一條值九千元交付,郭懷萱以上述物品係其母親所贈,拒不交付,許純彰復持刀脅迫稱:「不拿出來,就將手指剁掉」,致使郭懷萱不能抗拒,而如數交付,許純彰搶劫得手,即與李文精相偕逃逸。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兩人又至高雄市地○街二層樓梯口,由許純彰持小刀共同對余敏榮、劉輝煌詭稱:「伊弟被你們二人毆打,你們要到地上街三層接受指認」,而以小刀挾持二人前往地下街三層,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途中劉輝煌乘機逃逸報警,在地上街仁愛公園內捕獲許純彰、李文精二人,並在公園內找獲犯罪用之折疊式小刀一支扣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被害人郭懷萱、余敏榮、劉輝煌在偵審中指訴綦詳,且劉輝煌乘機逃逸報警,將上訴人許純彰、李文精捕獲時,余敏榮尚在上訴人挾持中,亦經警員蔡富男供證屬實,並有扣案折疊式小刀一支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所辯:許純彰係向郭懷萱借款,因郭不允,故施以恐嚇,使其交付財物,並未搶劫,而李文精在門外並未參與,縱使在旁助勢亦不能以搶劫論處。對余敏榮、劉輝煌二人,並未非法挾持,僅騙使同行,無妨害自由云云,為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並以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押郭懷萱到廁所內,以強暴脅迫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余敏榮、劉輝煌之行動自由,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前後二次所犯妨害自由罪,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所犯妨害自由罪與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上訴人兩人之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等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前科資料表附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皆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台灣地區已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宣告解嚴,上訴人等並非現役軍人無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爰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引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漏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均褫奪公權五年,折疊式小刀乙支沒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裁判

帶「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