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惟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而從刑之宣告,實務上應緊接宣告主刑之後,原判決主文記載:張峻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偽造之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民國七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第六零零九四一七號面額新台幣二萬五千二百元之支票一張沒收,緩刑四年,則依照釋字第四十五號解釋,其必沒收之支票,即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所稱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應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要與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違背之可言。
案由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處檢察官 被 告 張 峻 源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峻源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間詳細日期不記,在其住宅竊得其妻賴美鳳所有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張後 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支票金額新台幣二萬五千二百元,發票日為同年八月十六日,並盜蓋賴美鳳印章為該支票之發票人,持向楊木霖抵付貨款等情,係以訊據上訴人供認簽發上開支票一紙交付楊木霖不諱,並據賴美鳳指訴上訴人擅自在其衣櫥中取得其印章及支票簽發使用,又據楊木霖供明,復有上開偽造支票影本一紙附卷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所辯已得其妻之授權簽發支票云云,為無足採,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復以上訴人竊取其配偶之支票,既未據賴美鳳告訴,不予置論外,其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又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以上訴人犯情尚堪憫恕,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刑懲之後,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四年,偽造之上開支票一紙一併予以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偽造之支票係既經依法認定宣告沒收,自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原判決就偽造之支票沒收部分,一併諭知緩刑,要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五號解釋意旨不符云云。惟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而從刑之宣告,實務上應緊接宣告主刑之後,原判決主文記載:張峻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偽造之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民國七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第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 二萬五千二百元之支票一張沒收,緩刑四年,則依照釋字第四十五號解釋,其必沒收之支票,即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所稱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應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要與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違背之可言,檢察官上訴不免誤會,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