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所訴被告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如果成立,屬裁判上一罪,應從較重之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罪處斷,該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個人尚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詐欺罪及侵占罪可以提起自訴,但較重之罪既不得提起自訴,殊無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提起自訴之權,原審基此理由,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案由
上 訴 人 即 自 訴 人 被 告 楊 明 美 溫 美 鈺 王 政 典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所犯侵占、詐欺及違反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等三罪係各自獨立之三罪,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所犯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既未踐行調查程序,又未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列,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且對三罪孰為較重之罪亦有誤解,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訴被告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如果成立,屬裁判上一罪,應從較重之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罪處斷,該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個人尚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詐欺罪及侵占罪可以提起自訴,但較重之罪既不得提起自訴,殊無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提起自訴之權,原審基此理由,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