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2799 號 刑事
- 上訴人
- 林 振 雄
要旨
以一槍擊作為,向被害人李東洲等五人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以一罪論,又其持有上開槍、彈,原非欲供犯本件殺人之用,其嗣後另行起意持槍殺人,所犯公共危險及殺人未遂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案由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林振雄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林振雄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枝、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五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大型鋼筆手槍一把、子彈一發均沒收。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振雄與已定讞之高麟如及年約三十餘歲綽號「阿益」男子,受雇於陳為堯(通緝中)經營之賭場任保鑣及催討賭債,共同意圖供為催討賭債或對付外人騷擾犯罪之用,未經許可在台中縣太平鄉○○村○○路福星巷一弄一三五號陳為堯住宅二樓廚房,藏置可供軍用有殺傷力之大型鋼筆手槍一把、子彈二發,共同非法持有。又陳為堯因與李澺洲、王順居等為爭奪賭場地盤而結怨,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糾集高麟如、林振雄及「阿益」等四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攜帶上開手槍、子彈,由林振雄駕駛「阿益」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向張立夫承租之六九一─一一四九號紅色福特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為堯、高麟如及「阿益」,前往台中縣太平鄉及台中市區尋找李澺洲、王順居等人,欲加槍殺洩恨,至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四三七巷口處,發現李澺洲駕駛之○八八─○九五八號計程車,內載王順居、李東洲、林昭賢及綽號「老鼠成」者共五人,陳為堯即要林振雄加速前駛,林振雄駕車由左邊超車之際,陳為堯命持槍彈之「阿益」開槍射擊,「阿益」一時猶豫未即開槍,高麟如自「阿益」手中接過槍彈,於約距三公尺處朝該計程車左後門方向,對準車內乘客射擊子彈一發,致車內之李東洲右臉上半部遭霰彈射傷,王順居右眼下方遭霰彈擦傷,途經該處路人游阿連亦遭該彈傷及下巴(未據告訴)。陳為堯、林振雄、高麟如、「阿益」等行兇後,即加速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十時許,查獲高麟如,並由其帶同警方人員在台中市○○路太平橋下,起出所棄置之上開大型鋼筆手槍一把及所餘子彈一發扣案,林振雄則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被緝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共犯高麟如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李東洲、李澺洲、王順居及證人張立夫、游阿連、沈文經、劉銘國、張靜禎等人分別指訴及指證綦詳,復有查獲之大型鋼筆手槍一把及所餘子彈一發扣案可按,該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並可供軍用,亦有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所辯其係應陳為堯之請幫其開車,不知持槍射擊殺人云云,無非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因認上訴人所為,持有可供軍用,且具有殺傷力之大型鋼筆手槍一把及子彈二發,並備供催討賭債及對付他人騷擾賭場之用,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依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依有較重處罰規定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論處,又其槍擊坐於計程車內之被害人等五人,係以殺人之犯意為之,未致死亡之結果,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上訴人與高麟如、陳為堯、「阿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槍擊作為,向被害人李東洲等五人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以一罪論,又其持有上開槍、彈,原非欲供犯本件殺人之用,其嗣後另行起意持槍殺人,所犯公共危險及殺人未遂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論以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枝、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共同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定應執行刑五年一月。並說明扣案之大型鋼筆手槍一把、子彈一發,為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無不合,上訴意旨,徒執陳詞,否認參與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採,惟查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上訴人犯罪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未判決確定,應視為上訴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林振雄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處原判決宣告之刑,並依法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大型鋼筆手槍一把、子彈一發為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三)、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