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自訴意旨,上訴人係指被告等涉犯詐欺、偽造文書、背信等三罪間,彼此有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如果無訛,各該罪在裁判上自屬不可分割,原判決既認被告莊○來詐欺部分與其前經處分不起訴確定之詐欺案並非同一案件,而將第一審諭知該被告詐欺部分不受理之判決撤銷,乃又就第一審諭知該被告偽造文書、背信部分無罪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原審之上訴,顯將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予以割裂,於法難謂允當。
案由
上 訴 人 洪 云 被 告 莊 福 來 莊 龍 初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洪云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年無償提供其私有座落彰化縣二林鎮○○里○○路六號部分土地給該鎮公所興建該里里民活動中心,被告莊福來乘機圖詐,邀上訴人合夥承包該興建工程,被告即該里里長兼社區理事長莊龍初亦加以勸說,上訴人始勉予同意,並出資八萬五千元(新台幣,下同)交付莊福來,並將印章交與被告等保管,言明各項用印須經上訴人同意,一切收支均須列帳,以憑核對,莊福來並允於工程結束後,補償上訴人地上物損失三萬元,詎被告等竟未經上訴人同意,盜用上訴人印章,偽造與該工程有關之各種文件,且未立帳,工程尚未結束即聲稱虧損,又不提示與鎮公所訂立之合約書,迨七十一年二月工程結束,上訴人要求會帳結算,被告等初不置理,嗣悉上訴人將採法律途徑,莊龍初始囑其子莊清雄書具不實之工程材料估價單、收支表等加以搪塞,但被告等無法向上訴人提示有效帳冊、收支明細、工資名冊、工程損益表等,上訴人在工地幫忙做工,並提供電費、茶水,被告等先後向鎮公所領取工程款合計八十一萬六千七百零九元,竟悉數入己,上訴人未得分文,地上物損失亦未獲補償,認被告等共同涉犯詐欺、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莊福來詐欺部分與業經處分不起訴確定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莊福來詐欺案,並非同一案件,被告等其餘犯罪尚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諭知莊福來詐欺部分不受理之判決撤銷,改為發回原第一審法院之諭知,並維持第一審諭知莊福來偽造文書、背信部分及莊龍初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依自訴意旨,上訴人係指被告等涉犯詐欺、偽造文書、背信等三罪間,彼此有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如果無訛,各該罪在裁判上自屬不可分割,原判決既認被告莊福來詐欺部分與其前經處分不起訴確定之詐欺案並非同一案件,而將第一審諭知該被告詐欺部分不受理之判決撤銷,乃又就第一審諭知該被告偽造文書、背信部分無罪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原審之上訴,顯將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予以割裂,於法難謂允當。(二)自訴狀載稱被告等係利用上訴人年邁不識字,又無法律常識而予詐欺,上訴人委由被告出面向二林鎮公所承包本件工程(見自訴狀第二頁),原審未就此部分調查論列,遽行判決,已嫌率斷。又被告等及上訴人於歷審俱供明本件工程係由被告莊福來與上訴人合夥承包興建完成,但查本件「工程合約」係由前開鎮公所(甲方)與該鎮西斗里里長即被告莊龍初(乙方)於七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訂立,列莊福來及上訴人為乙方之保證人,上訴人既出資承攬,何以為保證人?該合約內容是否為其知悉?於此情形,其是否同意蓋章於該合約書上?該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載稱「乙方不得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否則甲方得取銷合約」,既明定禁止轉包,被告莊龍初何以與莊福來及上訴人訂立切結書載稱「本工程二林鎮公所原指配給甲方(指莊龍初)負責施工完竣,今甲方願給乙方(指莊福來及上訴人)施工負責完成」,是否意指轉包?如係轉包,莊龍初是否已違反合約規定?莊龍初既供稱「先寫合約書再寫切結書」(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反面),何以該切結書所載日期「七十年六月十五日」早於前開合約訂立日期?凡此俱與認定被告等是否應成立共同詐欺、偽造文書、背信等罪,至有關係,原審恝置不理,自嫌未盡職權調查能事,矧上訴人堅決否認其於上開合約書及切結書訂立時在場親自或同意授權蓋章,此項證據何以不足採納,原判決未加說明,亦嫌理由不備。(三)上訴人於第一審指訴被告等所提估價單記載歷次購買水泥及鋁門窗之貨款合計各為七○、六八○元及十一萬一千三百元,與出賣商所列價款七一、四四○元及十萬元不符,上訴人另付豐成行三萬元水泥貨款,亦下落不明,足見被告等有詐欺行為(一審卷第六──十三頁),原判決對此未深入調查,詳細審認,遽爾判決,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