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已將其故為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向該管檢察官提出,而附於相驗卷內,自已達於行使之階段,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依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處罪刑,不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由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處檢察官 被 告 李 培 琦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李培琦罪刑之判決,仍論處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並宣告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已將其故為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向該管檢察官提出,而附於相驗卷內,自已達於行使之階段,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依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處罪刑,不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被告將被小客車迎面撞及死亡之簡江旺夫婦,在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上故為不實之登載,使成為自己摔落橋下之現場狀況,是否圖利於小客車駕駛人劉家晉,非無審究餘地,原判決對其犯罪之原因何在,未深入查證,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