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4283 號 刑事
- 上訴人
- 王 連 益
要旨
上訴人對於其持扣案水果刀刺傷被害人之事實,已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此項其親身經歷之事,原審已提示警詢筆錄,為上訴人所是認,此種情形,與提示證物水果刀之用意無殊,故即令未在審判期日予以提示水果刀,令其辨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於判決顯然不生影響。
案由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連益與被害人王安輪係同宗叔姪關係,彼此因分祖產土地糾紛而時有爭執,夙怨已久,王連益於民國七十七年元月二十九日晚九時十分許,藉酒壯膽,竟持長約二十八‧五公分(刀刃長十七‧五公分,刀柄長十一公分)寬二‧二公分(刀刃)之尖頭水果刀一把,前往台南縣安定鄉港口村四一五──一號王安輪之住宅,欲再與之理論,如無結果,即對之刺殺。於行至王安輪上開住宅前路邊,兩人相遇,一言不合,王連益即持水果刀向王安輪之右下腹猛刺一刀,致成一寬約一公分深約五公分之刺傷,王安輪被刺傷後向後退回一步,王連益再向之刺一刀,王安輪以右手抵擋,致其右手中指被削成一裂傷,旋即向其住宅緊鄰之汽車修配廠內奔跑,王連益仍不罷休,緊追不捨。緊急中王安輪將一汽車車門打開阻擋通路,且適有該廠承包扳金工作之林石城發現王安輪已不支倒地,王連益始離去,王安輪經送醫急救幸未罹難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認有刀刺被害人,及被害人王安輪指訴歷歷,並經證人王武宏、林石城分別迭次結證屬實,且有逢甲醫院李喬智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扣案水果刀一把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持扣案水果刀鋒利無比,刺向被害人之右腹部要害,顯有致人於死之預見,又上訴人自警訊起至審理時之應答情形以觀,上訴人所辯飲酒酒醉,無殺人故意云云,為不可採信,另被害人既曾在逢甲醫院留治三日,出院後再二度至該院門診,證人李喬智醫師所為「傷勢非常輕」等語之證言,無非意在息事寧人,亦不足採取,一一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乃撤銷第一審所為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三)、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伍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水果刀乙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未調取證物即扣案水果刀提示,令上訴人辨認,有違訴訟程序之踐行,又被害人所受傷輕微,尚難證明上訴人有致其於死之決意,原判決有採證理由欠當之違法云云。但查上訴人對於其持扣案水果刀刺傷被害人之事實,已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此項其親身經歷之事,原審已提示警詢筆錄,為上訴人所是認,此種情形,與提示證物水果刀之用意無殊,故即令未在審判期日予以提示水果刀,令其辨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於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合。至於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原審審酌上訴人於刺王安輪右腹部一刀後,仍不罷休,緊追再行刺傷被害人等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所為為殺人未遂,而非傷害行為,並已敘明判決理由,上訴人仍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