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4466 號 刑事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處檢察官
- 被告
- 戴 秋 蘭
要旨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為限時法之一,其適用固限於「戰時」即「戰爭時期」,而所謂「戰爭」自包括對外國作戰以及對內鎮壓叛亂而言,今我國對外國雖無戰爭,然對內鎮壓叛亂則自政府宣布戡亂時期起迄未明令終止,我國目前仍處「戡亂時期」甚明,自有上開防護條例之適用。台灣省於民國卅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布戒嚴,雖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宣告解嚴,然戒嚴狀態之終止,不得解為戡亂時期之終了。
案由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戴秋蘭公訴不受理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被告雖有將花蓮電信局所有之國光商工四分之一及四分之一電桿間之電話線割斷之事實,惟我國現未因抵禦侵略對外作戰,非屬戰時,自無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適用之餘地,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而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又未經被害人合法之告訴為論據。惟查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為限時法之一,其適用固限於「戰時」即「戰爭時期」,而所謂「戰爭」自包括對外國作戰以及對內鎮壓叛亂而言,今我國對外國雖無戰爭,然對內鎮壓叛亂則自政府宣布戡亂時期起迄未明令終止,我國目前仍處「戡亂時期」甚明,自有上開防護條例之適用。台灣省於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布戒嚴,雖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宣告解嚴,然戒嚴狀態之終止,不得解為戡亂時期之終了。至軍事審判法第七條所定「本法稱戰時者,謂抵禦侵略對外作戰之期間。鎮壓叛亂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係就軍事審判權限中平時審判權與戰時審判權予以劃分之規定,不得比附援引作為一般「戰時」二字之解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法則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