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461 號 刑事
- 上訴人
- 曹 惠 明
- 上訴人
- 蔡 武 魁
要旨
子彈經發射後遺留之彈頭,已非子彈,即非違禁物,原判決對於彈頭四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其適用法則難謂適當。
案由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處七十四、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三、四二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曹惠明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二時許,與上訴人蔡武魁及已滿二十歲之邱玉祥、楊國富等人,在台北市○○○路美人魚餐廳地下樓地下舞廳喝酒,經該舞廳綽號「國隆」之男子介紹認識被害人郭榮松,旋因敬酒發生口角,郭榮松當眾羞辱曹惠明,致曹某憤而離席,並與邱玉祥、楊國富共同搭乘蔡武魁駕駛之○七八─九三七七號計程車,前往台北市○○路三四三巷十六號一樓,由曹惠明獨自起意,向黃勝發借用黃某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供軍用之零點三八口徑左輪手槍一把及子彈六發,決定殺害郭榮松洩憤,旋折返該餐廳附近麵攤與郭榮松相遇,曹惠明獨自持前開借得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手槍子彈,強行挾持郭榮松,搭乘不詳姓名司機駕駛之計程車,駛經圓山轉往雙溪公園,左轉至河堤邊停車,再將郭榮松押上隨後而至由知情基於幫助殺人及妨害自由犯意之蔡武魁駕駛之計程車(邱玉祥、楊富國二人則基於幫助曹惠明殺人之意思,同乘蔡武魁之計程車隨往),命郭榮松坐在該車後座中間,曹惠明、楊國富分坐郭榮松兩旁,使其不能自由行動,邱玉祥則坐在前座助勢,嗣由蔡武魁駛至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三○七巷三一三號前產業道路旁曠野停車,曹惠明將郭榮松推出車外,命其趴在地上,邱玉祥及楊國富在旁圍住,曹惠明先以石頭砸擊郭某手背,逼其告知殺害綽號「阿發」之男子之所在,郭榮松未理,曹惠明即以所持手槍對準郭榮松身體要害部位繼續射擊五發子彈,除其中二發未擊中外,餘三發子彈均擊中郭某身體,郭榮松因子彈貫穿心臟而當場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分別論處曹惠明殺人及蔡武魁幫助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採用上訴人蔡武魁於警訊之自白為判決基礎,而蔡武魁於原審即辯稱在警訊中遭受刑求,原判決理由雖說明警員賴水力供證當時完全是依據上訴人之自由意志之供述而製作筆錄,並無刑求之情事,且上訴人亦稱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刑求,但依警卷蔡武魁部分之筆錄記載,訊問蔡武魁之警員除賴水力外,尚有謝東成(見警卷第一至五頁),原審並曾傳喚證人謝東成,然未待其到庭陳述即為判決,又未於判決內說明謝東成訊問部分無刑求之憑據,自屬難昭折服;且蔡武魁於原審即陳稱「汐止警局有一位姓陳的警員(他現在在大林),他有看到我被刑求」(見更(一)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原判決指上訴人稱無證據可供調查,亦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自屬違法。(二)子彈經發射後遺留之彈頭,已非子彈,即非違禁物,原判決對於彈頭四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其適用法則難謂適當。(三)原判決理由第一段第一項指上訴人曹惠明對準被害人郭榮松心臟部分射擊,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且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曹惠明射擊五發子彈,有三發擊中郭榮松之身體,其中一發由左眼角射入,彈頭留在鼻頭:一發由左手背側射入,而由左手掌穿出;另一發由左外上膊射入,彈頭留在右前季肋部下端,其間子彈係穿過左心房及右心房。故貫穿心臟之子彈係由左外上膊射入,並非直接對心臟射入。原判決理由指曹惠明對準郭榮松心臟部分射擊,其認定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亦屬違法。(四)原判決事實欄前段記載上訴人曹惠明起意殺害郭榮松之動機為當日在地下舞廳喝酒,因敬酒細故,與郭榮松發生口角,郭榮松當眾羞辱曹惠明,致曹惠明憤而離席,起意殺害郭榮松洩憤,後段則記載曹惠明係以石頭砸擊趴在地上之郭榮松手背,逼其告知殺害綽號「阿發」之男子之所在,郭榮松未理,始以手槍射擊郭榮松身體,究竟曹惠明殺害郭榮松之動機為何?先後認定不相一致。且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書即指曹惠明殺害郭榮松之動機係因其友(阿發)被郭榮松之友所槍傷,思圖為友報復,乃逼郭榮松供出其友下落,因郭榮松不理,乃開槍殺害,並指摘第一審判決僅依曹惠明違背經驗法則之供詞,認定其殺害郭榮松之動機為因敬酒細故發生口角遭郭榮松當眾羞辱而起意殺人,係屬違誤。原判決對於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書所指摘事項,並未加以論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