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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5286 號 刑事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77 年 11 月 10 日

上訴人
楊 忠 興

要旨

上訴人等押被害人並予毆打索債,應僅在傷害,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應成立妨害自由罪及傷害致人於死罪,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案由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七年度上重一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忠興曾犯傷害及預備殺人等罪,所犯預備殺人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乃不知悛悔,又與洪榮豐共同經營大家樂賭博,致生債務糾紛,圖思索款,乃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從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山上其養豬場之圍欄中,抽取三支長約三台尺,直徑約三公分之鐵管,放在自用之小客車上,伺機行動,至七十六年四月八日晚十一時許,邀約游輝言、葉仁哲、李金全,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攜該鐵管三支,由游輝言駕楊車載渠等至桃園市○○路八十之六號洪榮豐開設之金佰萬獎券行,游輝言留守車上待發,楊忠興率先持鐵管進入獎券行,葉仁哲與李金全分持鐵管各乙支隨後,共同強拉洪榮豐以強暴方法,將其押上游輝言所駕駛之小客車,開往楊忠興所有之前述養豬場,索討新台幣七十萬元被拒,楊忠興等四人即共同以鐵管輪流毆打洪榮豐,致洪榮豐左上胸部第三至第四肋骨五×四公分挫傷骨折、左肩峰部擦挫傷、上腹部挫傷、左前上膊部七×三公分皮下出血、左前肘部三×十一公分裂傷、左背部四×十一公分皮下瘀血、兩手掌兩側皮下瘀血、左手背血腫、左前下腿擦破傷大小四處、右前下腿擦破傷一處、右內側下腿部擦挫傷一處、左肩胛下部七×六公分皮下出血、臀部兩側性高度瘀血、左後膝部一五×一五公分皮下瘀血、右後膝部一三×一三公分皮下瘀血,楊忠興等見傷害之目的已達,始罷手將洪榮豐扶上車,於翌日零時許,載至桃園縣八德鄉○○路○段二五○巷口洪宅附近,拖其下車後,駕車離去,洪榮豐因傷重缺乏救治,延至七十六年四月九日二時卅分許,因肋骨骨折內出血休克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忠興在警局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李金全、葉仁哲及游輝言供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被害人之妻簡麗玉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邱清澤供證在卷,而被害人洪榮豐因被毆傷致死,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僅渠一人押被害人並加以毆打,其餘之人並未動手,其目的在使被害人受傷而加以教訓,被害人之死亡恐係另遭他人毆打所致云云,為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因認上訴人等押被害人並予毆打索債,應僅在傷害,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應成立妨害自由罪及傷害致人於死罪,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上訴人與葉仁哲、李金全、游輝言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曾犯預備殺人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七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上訴人犯罪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三)、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論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年,鐵管參支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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