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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抗字第 310 號 刑事

叛亂刑事裁判日期 77 年 06 月 22 日

抗告人
李 世 傑

要旨

按非現役軍人於戒嚴時期在戒嚴地域內犯叛亂罪,經軍事審判機關判處罪刑確定,於解嚴後,依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固得依法聲請再審,但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而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須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

案由

右抗告人因叛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七十七年度聲再更(三)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按非現役軍人於戒嚴時期在戒嚴地域內犯叛亂罪,經軍事審判機關判處罪刑確定,於解嚴後,依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固得依法聲請再審,但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而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須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甚明;非現役軍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軍事審判機關判處罪刑確定,是該案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既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則當事人就該項案件於解嚴後,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不符,應依其聲請程序上違背規定予以駁回,始為適法,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本件抗告人李世傑因叛亂案件,於戒嚴時期經國防部六十一年教覆高風字第四十五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解嚴後,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乃原審未依首揭規定以其聲請程序上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竟為實體上之審查,顯非適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以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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