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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非字第 100 號 刑事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77 年 08 月 25 日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陳 寶 樓

要旨

被告陳○樓於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在公開法庭對他造當事人為言語公然侮辱及誹謗他造,顯已超過言詞辯論之範圍,原確定判決認其應負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刑責而論處罪刑,並詳細說明其理由,難謂於法有違。

案由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自字第十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二、本案原確定判決以陳寶樓於七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九時五十分許,在花蓮高分院第二法庭就該院七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誣告案件公開法庭行言詞辯論時,竟當庭大聲宣讀事先繕就內載:「你(指陳維山)假話說(盡),壞事做絕,侵害國家社會之無恥不法惡棍,陷我司法機關於邪惡與黑暗淵藪之罪魁禍首,足認你無恥之尤歹毒之極,惡性重大,罪無可逭」等語之書狀。又於翌日上午十時許,在同一法庭就該院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十四號誹謗案件公開法庭言詞辯論時,以同一方法大聲宣讀其事先繕就內載:「你(指陳維山)這無恥不法惡棍是不是連龜兒子都不如……你潑婦罵街式的造謠……瘋狗亂咬式的叫罵,該算什麼人格」等語之書狀。再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十二時,在該院第一法庭,就該院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四號民事請求賠償事件公開法庭行言詞辯論時,又大聲宣讀事先書就:「你(指陳維山)藉著聯合報記者身分,狐假虎威,仗勢欺人,作惡多端,……你為要掩飾你各種無恥不法罪行,居然……勾結朱樑、鄭富銘、蕭順水等少數不肖法官,製造九起冤獄加以迫害,四起民事案加以勒索,陷我國司法曠古未有之邪惡與黑暗之境地,足證你是國家罪犯,社會之公敵」等語。因認被告前二次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前後一次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而諭知有罪判決在案。三、惟查(一)陳寶樓係在公開法庭行言詞辯論時,朗讀事先繕就並已事先呈送法庭參考之言詞辯論狀,此乃為訴訟中攻擊防禦方法之正當行使,似難認係一種公然侮辱式誹謗之方法。(二)陳寶樓在言詞辯論所為之朗讀方法,無非加深法庭印象以求得勝訴,亦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於陳寶樓科刑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訴訟當事人於法院公開法庭審理為言詞辯論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檢察官(在自訴案件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應為自訴人)、被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亦即如事實之調查及法律之適用,陳述意見,以各盡其攻擊及防禦之方法;在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亦應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及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訴訟當事人在為訴訟行為之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毫無範圍,茲被告陳寶樓於前述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在公開法庭對他造當事人為上述之言語公然侮辱及誹謗他造,顯已超過言詞辯論之範圍,原確定判決認其應負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刑責而論處罪刑,並詳細說明其理由,難謂於法有違。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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