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證物之命付鑑定與否,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範圍。
案由
上 訴 人 顏 能 海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顏能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 偽造張炳王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到期日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第二九二八八八號本票壹張,及「張炳王」方型印章壹顆均沒收。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顏能海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間,經張炳王介紹,借與李西嶽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而由李西嶽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菜市○○段四二七號建地予上訴人之妻陳繡線設定同額抵押權,並由李春賢(李西嶽之子)、張炳王為連帶保證人;另由李西嶽、李春賢共同簽發發票日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到期日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面額四十萬元、第二九二八八八號本票一張,交付上訴人以為借款擔保。屆期該本票不能兌付,上訴人乃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李西嶽上開抵押物,而執行查封上揭土地;因地上有共有人建屋使用,不易拍賣,且拍賣之公告底價僅十萬元,上訴人認依拍賣程序不易獲得清償,乃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取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又因李西嶽、李春賢無資力清償,竟於七十五年七月間,意圖供行使之用,偽刻張炳王之印章一顆加蓋於上開李西嶽、李春賢簽發之第二九二八八八號本票發票人欄,以為共同發票人,並自行填寫張炳王之住址「鹿港鎮海埔里參鄰海埔巷八十九號」,再加蓋該偽印於其上及本票背面以為背書後,持以行使,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同法院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張炳王等情。係以訊據上訴人雖不諱言在前開本票上自行填寫張炳王之住址,而原先簽發本票時,並無張炳王為共同發票人,及提出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情事,但矢口否認偽刻張炳王印章加蓋於該本票上,辯稱:其執行拍賣李西嶽之抵押建地前,張炳王與之和解,自願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行蓋章等語。惟查,前揭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己據張炳王指訴不移。證人李春賢亦證稱該本票係李西嶽、李春賢於借款時,在代書處簽發交付上訴人,並無以張炳王為共同發票人;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張炳王為該本票共同發票人係事後補蓋,足徵李春賢證述該本票原無以張炳王為共同發票人云云為可信,並有偽造之本票一張附卷可稽。上訴人執行拍賣李西嶽之建地求償,正可減輕連帶保證人張炳王之保證責任,其應無因上訴人拍賣李西嶽之建地取償,而自願與之和解同負票據責任請求上訴人撤回執行之理;李春賢又證稱:因當時快過年,伊請求上訴人撤回執行,伊會慢慢還錢,不知張炳王要在本票蓋章,上訴人始撤回執行等情。且該土地上尚被共有人建屋使用,有查封筆錄可證,土地價值經彰化縣政府鑑價僅八萬四千五百元,執行法院公告之拍賣底價為十萬元,復載明拍定後不點交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八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案卷可考。該建地既被共有人建屋,拍定後不點交,底價僅十萬元,自不足清償四十萬元債務及其利息;李春賢又表示願慢慢償還,上訴人於撤回執行筆錄中又稱:本件已與債務人在和解,請求撤回云云,顯見撤回執行係因李春賢之要求及土地不易拍定,徒增執行費用所致,難認由於張炳王願為本票共同發票人而然。何況,上訴人在偵查中就張炳王之出為共同發票人原委,或稱:七十五年一月六日張炳王來伊家蓋其印章,或謂:張炳王告以願在本票上簽名為發票人,且為連帶保證人,伊始同意借與四十萬元云云,所供已屬兩歧,未曾於偵查中供稱因張炳王願意和解,在本票上蓋章,而撤回執行情事,其所辯:執行拍賣抵押物程序中,因張炳王表示願和解在本票上蓋章,始撤回執行,即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依據該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一號裁定可證;而依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較之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求張炳王清償債務,在時間、程序上,均為快捷,亦見上訴人偽造張炳王為本票共同發票人尚非無因,所辯伊可循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張炳王清償債務,不需利用本票取償,仍非可取。經檢視該本票上之張炳王印文,其左上角及內右下角,有新痕刀鋒,仍甚清晰;上訴人亦迄無法提出張炳王使用與之相同印章之證據以供調查,而張炳王提出其使用之印章,又無一與本件印文相同,其為偽刻之印章堪予認定,所辯本票上之印章為舊印章云云,仍無足取。參以上訴人與張炳王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簽訂之和解書,約定:乙方等(上訴人及其妻陳綉線)就彰化法院七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一號本票(二九二八八八號),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同意放棄行使權利,而由乙方對另債務以李西嶽、李春賢請求之,不得向甲方(張炳王)請求云云,以換取張炳王不對陳綉線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而觀,猶徵張炳王指訴本票上之印章為上訴人偽造後持以蓋用無訛,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各項辯解,均不足採,張炳王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返還借款事件判決履行其連帶保證人之連帶給付責任,而清償原告陳綉線四十萬元,並駁回本件本票,仍不得逕認其係共同發票人而履行其票據責任,予以指駁說明。核上訴人以偽造之印章蓋用於本票發票人欄,並書寫地址,及加蓋於本票背面以為背書人,足生損害於張炳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二罪,偽刻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後持以行使,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起訴書已敘及,自得併予審判;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私文書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顧以張炳王原負有四十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上訴人為使早日獲得清償出此下策,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予減輕其法定刑二分之一;又其犯罪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三)、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審酌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並宣告沒收該偽造之本票(含本票上偽造之印文),固非無據。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悖法令。而證物之命付鑑定與否,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範圍;原審經比對、勘驗該本票上之「張炳王」印文,認定印章為新刻並非陳舊印章所蓋用,已說明其理由,偽造之印章又未扣案,無由命付鑑定;原審綜合其他證據認定為新刻印章所蓋用,雖未命付鑑定印章之新舊,其訴訟程序踐行及採證,仍非可任指其為違法。上訴意旨泛指原審有職權調查未盡與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雖不足取。惟查,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為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張炳王」方型印章後蓋用,乃未於判決主文諭知沒收該偽造之「張炳王」方型印章,自屬於法有違,就此而言,應認上訴為有理由。但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得據以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仍酌情處以原判之刑,並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偽造之本票一張(含偽造之「張炳王」印文)及「張炳王」印章一顆宣告沒收,以資糾正。第念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可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三)、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