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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1862 號 刑事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78 年 05 月 17 日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處檢察官
上訴人
黃 錫 錐
即被告
許 宗 柏

要旨

一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所謂強劫而故意殺人,係指強劫與殺人相結合者而言。若竊盜為脫免逮捕,當場實施強暴、脅迫,雖應以強盜論,但其原來之犯罪行為,究非強劫,縱其強暴、脅迫之程度至於殺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應就其行為之結合,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處斷,要與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性質不同,自不能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論處。

二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暴行脫逃罪,以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以強暴、脅迫脫逃者為構成要件。依法逮捕拘禁之人,須已置於公力拘束之下,始得為本罪之主體。而逮捕既指拘束他人身體自由,尚未拘禁於一定處所之行為,則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僅有瞬間之拘束,要難謂已置於公力拘束之下。

案由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八年度重上二更(十五)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三、三九六一、四○六六、六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錫錐有竊盜前科多次,其最近一次所犯之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未執行。上訴人即被告許宗柏曾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黃錫錐與許宗柏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謀議行竊小客車,乃於六十六年二月十日零時許,由黃錫錐駕駛蔡正佳所失竊之省十三──八二八五號裕隆萬利型一千六百西西奶黃色小客車,內載許宗柏,自許宗柏所住之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住宅出發,直駛台中縣沙鹿鎮,是日上午一時四十分許,在沙鹿鎮○○路一八○之二號前,見有省十──九四六六號裕隆一千三百西西小客車停放走廊,乃停車由許宗柏下手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車內,先將啟動開關拉下,換上自備之開關,由黃錫錐幫同將車推出走廊外馬路,得手後許宗柏駕駛該竊得之贓車,黃錫錐駕駛原車在後追隨,許宗柏於發動引擎時,發出聲音,驚動宅內車主林森藤,經林森藤追出僱路過該處由陳再輝駕駛之省三──四七七六號計程車,從後追捕,途中遇見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蔣慶宇、梁敏雄二人駕駛巡邏車巡邏,經林森藤報案,蔣、梁二人亦迅即駕車追捕,及追至台中縣龍井鄉○○路時,許宗柏所駕駛之贓車右前輪陷入東記紙廠右側路旁缺口無法動彈,警員梁敏雄下車走近贓車左前車門旁,以指揮棒喝令許宗柏下車,許宗柏在車內故意拖延不出,斯時黃錫錐駕駛之省十三──八二八五號小客車,先見陳再輝之計程車追捕許宗柏,為脫免逮捕。即以小客車阻擋計程車,使之無法超越,且以強暴手段欲逼迫該計程車掉入路旁農田,致使該計程車與黃錫錐之小客車有擦撞痕跡,繼見許宗柏之贓車為巡邏車追上,無法逃走,乃駕車趕至贓車左側停車,引擎未熄火,開啟右側前門以為接應,許宗柏見狀,為脫免逮捕,即迅速開啟其贓車左前門猛撞梁敏雄,使之後退數步,再趁機衝出車外,進入黃錫錐駕駛之小客車右前座,蔣慶宇見狀,為緝捕許宗柏,亦隨之衝入該車右前座,右手伸過許宗柏胸前,左手繞過許宗柏頸部,將其勒住,壓住許宗柏,右腳則尚懸在車外,並以右手欲拉車排擋使之不能開動,黃錫錐為排除蔣慶宇之阻撓,以脫免逮捕,一時情急,頓萌殺機,即乘蔣慶宇為壓制許宗柏而無暇抗拒及躲閃之機會,以右手持預藏之尖刀猛對蔣慶宇左側上背部剌殺一刀後,迅速將車啟動疾駛而去,蔣慶宇被剌一刀,深二十公分,達於肺部,大動脈切斷,大量出血,許宗柏見蔣慶宇被剌,於汽車疾駛中逐漸鬆手,雖預見蔣慶宇如從疾駛中之汽車內被推出,身體碰撞地面,有致死之可能,仍基於與黃錫錐為脫免逮捕,而殺害蔣慶宇之意思聯絡,使力將蔣慶宇推出汽車外,掉落於龍井鄉○○路○段一號橋南端二百公尺外(距蔣慶宇上車之地點為四○三‧一公尺),黃錫錐繼續駕車載許宗柏至彰化市火車站附近,始分途逃亡,蔣慶宇被推出車外,前額部、鼻部及膝蓋部均受擦傷,另被剌傷部位,傷口大量出血,經送醫急救,終因左上背部被剌,深達肺部,切斷大動脈,大量出血,心臟衰竭之故,延至同日上午三時許死亡,案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訊據黃錫錐雖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謂係被許宗柏所誣攀云云;許宗柏亦否認共同殺人,惟查黃錫錐與許宗柏共同竊取林森藤所有之上開小客車被發覺追捕之事實,業據許宗柏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林森藤及證人陳再輝供證屬實,該小客車左前車門內側玻璃上所留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許宗柏左手食指指紋完全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六十六年局鑑紋字第一六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徵許宗柏所為夥同黃錫錐竊取林森藤小客車被發覺追捕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黃錫錐犯罪之證據。而黃錫錐所駕駛之省十三──八二八五號小客車,確係跟隨在許宗柏所駕駛之省十──九四六六號贓車之後,除據許宗柏迭次供明在卷外,且當林森藤僱乘陳再輝所駕駛之計程車追捕之際,黃錫錐曾以其所駕駛之小客車阻擋陳再輝之計程車,使其無法超越贓車,並施強暴欲逼使該計程車掉入路旁農田,亦據證人陳再輝證述在卷。而陳再輝之計程車與黃錫錐所駕駛之省十三──八二八五號小客車有相磨擦之痕跡,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六十六年鑑痕字第一○○三號鑑定書在卷可按。黃錫錐於見許宗柏所駕贓車不能行駛,且為巡邏車追及之際,即駕車接近贓車,並先開啟右前車門以接應許宗柏逃入等情,復據許宗柏及證人梁敏雄、陳再輝、林森藤供證明確。雖林森藤於警訊中曾稱當時圖撞計程車之乳白色車車號為省九──四九三二號,警員梁敏雄在檢察官偵查時亦謂許宗柏係衝入接應之乳白色省九──四九三二號車內,與許宗柏所稱之省十三──八二八五號小客車牌照有所不符,惟查該省十三──八二八五號小客車係屬裕隆萬利型一千六百西西乳黃(白)色自用小客車,為蔡正佳於六十六年二月三日在嘉義市○○路所失竊之贓車,巳據車主蔡正佳供明,而省九──四九三二號牌照之小客車,經查車主為鄭方澤,該車係福特六和一千一百西西藍色自用小客車,此有該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足見二部小客車不論廠牌、型式及顏色均有不同,據鄭方澤供證,該車係向一不詳姓名之中古車商人所購,因駕駛時擦傷鄰居,認為不祥,乃將車再退還該商人轉賣,巳取得車款並將行車執照交予該商人,可能該商人未去辦理過戶以致車主仍為其名義等語,參以蔡正佳供述其失竊之省十三──八二八五號車經警尋獲時,發現所懸掛之車牌巳前後對調被人拆過及右前座位靠背白布套正面上方留有可疑斑痕,為人血血跡,其血型為O型,與蔣慶宇衣上之血跡血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附卷可稽之情形以觀,顯見被告等作案前巳先拆換車牌,改懸省九──四九三二號車牌,作案後黃錫錐再予換回省十三──八二八五號之原車牌,以避人耳目甚明。許宗柏雖又供稱於上開時間由黃錫錐駕駛小客車載伊與吳生劍自雲林縣虎尾鎮出發往沙鹿鎮,三人在沙鹿鎮○○路竊取林森藤之小客車得手後,由黃錫錐駕原車,吳生劍坐於後座,伊則獨自駕駛贓車,逃離時被發覺追趕,在龍井鄉○○○路為巡邏警員擋住,梁敏雄前來開車門,適黃錫錐之車趕來,伊即趁機衝入黃錫錐車內右前座,蔣慶宇隨亦衝上車,以左手繞過其後頸部,抱住伊頭部,右手則伸過其胸前,要拉汽車之排擋桿,此時因伊背部被蔣慶宇壓住,不知蔣慶宇如何被剌,旋伊將蔣慶宇推下車等語。惟查許宗柏指稱吳生劍(巳改名為吳政明)參與上開竊盜及黃錫錐所指吳生劍曾說願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與許宗柏,希望許宗柏坦承此事各情,巳為吳生劍所否認,而吳生劍於六十六年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以電話通知史東榮修理機車,旋於當晚十二時許至其鄰居蘇萬全家中吃點心聊天,直至翌日一時許始返回家中,亦據證人史東榮、蘇萬全、蘇秀麗、蘇金桂等人供明在卷,且被害人林森藤及證人陳再輝、梁敏雄均指陳竊嫌僅有二人,其中一人駕省十──九四六六號贓車,另一人駕駛省十三──八二八五號小客車等情屬實,而吳生劍涉嫌本件部分,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以六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足證吳生劍並未參與本件之犯行。次查許宗柏既始終否認有持刀殺害蔣慶宇情事,並辯稱:其上車後坐著,蔣慶宇衝上來,用雙手抱住其頸部,且蔣之胸部壓住其背部,其不可能持刀加以剌殺等語,證人即警員梁敏雄亦稱;「因蔣慶宇身體比許宗柏粗大,我看到是壓住了許宗柏」等語,按之許宗柏身高為一七一公分,體重六十三公斤,蔣慶宇身高一七七公分,身體微胖之情形,與許宗柏均擠在小客車右前座,舉動必有困難,而依驗斷書之記載,蔣慶宇之刀傷僅左側背部一處長二‧五公分,寬一公分,深二十公分,達肺動脈,及制作該驗斷書之法醫師童瑞欽供證;刀子剌進去二十公分深,須用鋒利的刀,並且要用很大的力氣,傷口是由上向下斜度約有十五至三十度,不是垂直進去的等情,以許宗柏當時既被壓制在下,而前座狹小之空間,翻身巳感因難,何能從容取刀反剌蔣慶宇之背部,況前座之高度有限,被壓制在下之許宗柏縱能舉刀反剌蔣慶宇之背部,亦必無法用力,又何能猛剌蔣慶宇之背部深入二十公分,另參酌檢察官偵查中曾命有關人員以與省十三──八二八五號同型式車作示範表演,若由許宗柏剌殺蔣慶宇,則被剌部位不可能在左肩背部,有勘驗筆錄可考之情形,其非被許宗柏所剌殺,應無可疑。而黃錫錐為接應許宗柏,見蔣慶宇壓制許宗柏,復以手拉汽車排擋桿,欲使黃錫錐無法將車開動,必先排除蔣慶宇之干擾,否則汽車無法駛離,參酌證人陳粒於警訊時所供:黃錫錐於逃亡期間,曾對其透露蔣慶宇警員係他們二人(指黃錫錐、許宗柏)所殺的;及黃錫錐之妻黃蕊在警訊時所供:「六十六年二月間案發後,我先生就帶我逃亡」各等語,及法醫師童瑞欽所供:「從蔣慶宇被剌深達二十公分以觀,所使用之尖刀必極鋒利,下手時用力兇猛,如果汽車速度很快(六十公里以上),則由司機下手之可能性很少」,及警員梁敏雄所供:「載許宗柏逃跑之汽車時速在七、八十公里以上」之語,暨蔣慶宇上車之處至被拋下之處,其間距離為四○三‧一公尺,有現場圖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警員陳正彥供證無訛,而該距離經試驗結果,在車輛未熄火及一般情況下,若以時速六十公里速度行駛,需二十六秒,有警員劉君華之陳報書足按之情形,則自蔣慶宇上車處至被推下處之行車時間當較二十六秒為短,其係於以手欲拉排擋桿,阻止汽車開動,於汽車尚未開動之際即被剌殺,以當時黃錫錐係停車接應,雖引擎未熄火,亦不可能於許宗柏、蔣慶宇二人相繼衝入車內之瞬間立即起步,綜合以觀,黃錫錐係為脫兔逮捕,情急之下,頓萌殺機,先持刀剌殺蔣慶宇,然後疾速開車離去,要無可疑。許宗柏雖未剌殺蔣慶宇,但共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即有默示之相互瞭解,亦包括在內。依許宗柏所供,其對於黃錫錐為脫免逮捕而刀剌蔣慶宇巳有認識,而其於汽車高速行駛之際,將蔣慶宇推出車外,蔣之身體將因急速掉落碰撞地面,有致死之可能,應為其所預見,而仍決意為之,即具有與黃錫錐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被害人蔣慶宇確因左上背部被剌,深達肺部,切斷大動脈,大量出血,復因在急駛中之汽車內被推落車外,碰撞地面,加速傷口之大量出血,終致心臟衰竭不治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等在卷可證,被告等基於默示之相互瞭解,而為上開行為,蔣慶宇之死亡,與彼等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等分別否認之詞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而綜合證人黃廖玉葉、黃豐治、廖枝清、蔡金輝、薛萬、林明煙、林廷水、林文松、林黃春櫻、林三慶、林飛鵬、陳粒、張專、黃春學、黃茂堅、徐銘清等人之證言,均不能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證人陳粒於審理中所為翻異前供之詞,亦無可採;黃錫錐所請再予證人林美蘭、洪金山、陳天來、黃錫新等,核亦無必要,於理由內分別詳予指駁及說明。復以被告等因竊盜被發覺追捕,為脫免逮捕,,竟施以強暴以強盜罪論,並故意殺死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其當場所施之強暴行為,即係殺人之行為,核被告等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之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妨害公務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既與強盜殺人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應併予論究。被告二人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處斷。被告等有上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其前科查註資料表在卷可稽,許宗柏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應依法論以累犯,但因其所犯為法定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於法不得加重其刑。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罰金數額,業經主管院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提高為十倍,並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巳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之舊法處斷。被告等犯罪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予以減刑。因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五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一)、(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六條、第十三條,論被告等以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許宗柏為累犯,審酌被告等均有前科,又因竊盜為脫免逮捕竟持刀殺害執行公務之警員,手段凶狠,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其中黃錫錐為持刀下手實施之手,犯罪後毫無悔意,惡性重大,罪無可逭,應予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許宗柏因非直接持刀殺害蔣慶宇,雖屬共同正犯,予以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所謂強劫而故意殺人,係指強劫與殺人相結合者而言。若竊盜為脫免逮捕,當場實施強暴、脅迫,雖應以強盜論,但其原來之犯罪行為,究非強劫,縱其強暴、脅迫之程度至於殺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應就其行為之結合,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處斷,要與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性質不同,自不能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論處。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暴行脫逃罪,以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以強暴、脅迫脫逃者為構成要件。依法逮捕拘禁之人,須巳置於公力拘束之下,始得為本罪之主體。而逮捕既指拘束他人身體自由,尚未拘禁於一定處所之行為,則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僅有瞬間之拘束,要難謂巳置於公力拘束之下。本件公訴意旨及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既未謂被告等係巳置於公力拘束之下之依法逮捕之人,原判決未併論以暴行脫逃罪,要無不合。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綜合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量定刑罰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巳詳予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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