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236 號 刑事
- 上訴人
- 朱 宗 文
- 上訴人
- 張 淑 真
- 被告
- 劉 子 鵬
- 被告
- 趙 純 孝
- 被告
- 郭 榮 生
- 被告
- 邵 培 之
- 被告
- 吳 禎 祥
要旨
推事於所承辦之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參與審判者,其判決固屬違背法令,若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推事有前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僅得為當事人聲請迴避之原因,非經有應行迴避之裁判,縱令該推事參與審判,亦非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二款之違法。
案由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淑真自訴劉子鵬、邵培之、趙純孝、郭榮生違反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朱宗文自訴被告吳禎祥、劉子鵬、邵培之、趙純孝、郭榮生殺人未遂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吳禎祥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十日在台北市○○街二五六號中國青年黨(下稱青年黨)中央黨部會議室,參加該黨部端午節聚餐,席間與朱宗文發生爭執,竟出手毆打朱宗文,至朱宗文頭、頸、胸、腹及上下肢等部位瘀傷、第六、七、八、九四支肋骨骨折,案經被害人朱宗文提起自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吳禎祥於青年黨內部調查時自承因朱宗文用筷子打執行長劉子鵬及出手對其毆打,當時因甚氣憤,才用力毆打朱宗文;另復有中華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一紙載明朱宗文有以上所述之傷痕,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吳禎祥之空言否認為無可採,在理由內予以指駁,因認吳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論處其罪刑。對於朱宗文自訴吳禎祥係犯殺人未遂罪,以當日係青年黨中央黨部職員聚餐,並未邀請中央委員參加,朱宗文係自行到場,吳禎祥既非蓄意毆打朱宗文,當難認其有殺人之犯意,且朱宗文受傷情形亦非嚴重,雖吳禎祥於該黨部內部調查時有謂「當時很氣憤,假使我有槍在身,我會打死他,也不在乎!」云云,不過為氣憤之語,不足以證明吳禎祥有殺人之犯意。至被告劉子鵬、邵培之、趙純孝、郭榮生均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天端午節聚餐是慰問工作同仁,根本不知朱宗文會來,係朱宗文自己喝酒鬧事等語,趙純孝另辯稱當天因朱宗文喝了酒罵執行長劉子鵬,吳禎祥上前質問而發生衝突,毆打朱宗文者為吳禎祥,而劉子鵬、邵培之、趙純孝、郭榮生既未參與,自無實施殺人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殺人未遂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劉子鵬、邵培之、趙純孝、郭榮生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如何,俱屬事實審法院依法自由判斷之職權,苟非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當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吳禎祥於青年黨內部調查時所謂:「當時很氣僨,假使我有槍在身,我會將他打死,也不在乎!」之語,不足以證明其有殺人之犯意,劉子鵬、邵培之、趙純孝、郭榮生等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殺人之犯意與行為,於理由內已詳加說明,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又推事於所承辦之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參與審判者,其判決固屬違背法令,若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推事有前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僅得為當事人聲請迴避之原因,非經有應行迴避之裁判,縱令該推事參與審判,亦非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二款之違法。朱宗文於原審審理中以承辦推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推事迴避,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聲請推事迴避之案卷可稽。再自訴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法有明文。本件原審定於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審理,朱宗文經受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原審以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亦非無據,上訴意旨仍以被告等應負殺人未遂刑責之陳詞及攻訐原判決程序不當,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朱宗文自訴被告劉子鵬、邵培之、趙純孝、郭榮生,偽造文書、背信、業務侵占、及違反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訴部分:
原判決以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朱宗文自訴被告劉子鵬、邵培之、趙純孝、郭榮生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青年黨所經收執政黨方面市議員選舉補助款,並捏造事實分函青年黨中央評議、執行委員、顧問之函件,竟倒填日期,涉有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云云。惟依所自訴之事實,其犯罪之被害人為青年黨,朱宗文並非犯罪之被害人,又其亦非為代表該黨部參與監察委員競選之候選人,當無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散佈虛構事實之可言,亦無犯罪事實一部得提起自訴,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之關係,自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以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朱宗文在原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該黨李主席曾當眾宣布提名張淑真代表該黨競選台北市選區監察委員等有關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併予駁回。餘如關於指摘原審承辦推事未予迴避及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為違法,均詳如前述,不另贅論。
三、關於張淑真自訴劉子鵬、邵培之、趙純孝、郭榮生違反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訴部分:
原判決以按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規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法律,若關於政黨提名參加選舉之競爭,則不在該法規範之範圍。本件上訴人張淑真原自訴意旨,以其係青年黨三中全會中央執行委員聯署提名參加監察委員選舉;趙純孝則供稱其參加監察委員選舉係該黨主席提名,各執一詞,各認為其自己係黨提名參加競選之人,以及劉子鵬以該黨執行長名義,而否認張淑真為該黨提名等情形,自純係該青年黨為參加監察委員競選而發生黨內提名之爭執,要與該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因認第一審諭知劉子鵬、邵培之、趙純孝、郭榮生等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張淑真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政黨內部提名之爭執,雖不在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範圍之內,但若依該法已登記為公職候選人,似又當別論。究竟張淑真已否登記為七十五年增額監察委員選舉之候選人,不無疑問,如張淑真已向選舉委員會辦妥登記手續而為增額監察委員選舉之候選人,如被告等散布虛構事實,意圖使張淑真不當選,能否不構成犯罪,尚堪研究,原審對此部分之事實,既未調查清楚,亦未於判決說明其理由,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