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2366 號 刑事
- 上訴人
- 林 繼 俊
- 選任辯護人
- 劉 志 成 律師
要旨
一 上訴人擅取陳○花之存摺及印章,領取存款後,仍將印章及存摺放回原處,經陳○花供明,已見上訴人僅盜用上開印章及存摺,無據為不法所有之犯意,尚難繩以竊盜罪。
二 牽連犯之重罪,無罰金刑,輕罪有罰金刑,從一重處斷時,應有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適用。
案由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林繼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繼俊原與陳美花同居,於同居期間(自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止)之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街一○六巷四號陳美花之繼父張傳明住宅房間內,擅取陳美花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第一七三四七一號存摺一本及印章一顆,得手後,基於概括犯意,於同日連續偽造取款條二張,分別填寫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及四十三萬元,並盜用陳美花之印章加蓋於其上,先後持向台北市○○○路第一商業銀行總行詐領存款,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陳美花之存款各為五千元及四十三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美花及該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於詐領上開存款後,於同日將其中四十萬元存入其本人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錦州分社第七八六七號帳戶內,經陳美花訴請偵辦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美花指訴甚詳,上訴人亦坦承該五千元及四十三萬元二筆存款,係其領取屬實,且有卷附取款條二張及存款帳卡等影本足憑。上訴人於領得上述二筆存款之同日,將其中四十萬元存入其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錦州分社第七八六七號帳戶內,及於七十六年六月一日就所欠四十萬元與陳美花成立和解,分期償還(按:尚未還清)各情,復有該合作社七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北市五信社字第二○號函及所附活期儲蓄存款帳卡暨和解書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存款是陳美花叫我去領的,因陳美花不會寫字,故由我填寫取款條,領得之款均交付陳美花,供裝潢之用,和解書是同居期間我打傷陳美花,她要求我書立的,至我存戶之四十萬元,是我母親給我的等語,及上訴人之母陳懷臨為之迴護,均非可採,分別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時間緊接,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其犯罪時間,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爰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毫無悔意等情狀,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原判決誤載為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三)、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其餘被訴竊取陳美花現款八萬元及張傳明現款二萬四千元部分,經查犯罪不能證明,因與上開論罪部分,係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原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就原審合法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不當,亦非有理由。惟查上訴人擅取陳美花之存摺及印章,領取存款後,仍將印章及存摺放回原處,經陳美花供明(見原審卷第三一、六二頁),巳見上訴人僅盜用上開印章及存摺,無據為不法所有之犯意,尚難繩以竊盜罪,原判決認其牽連犯竊盜罪,自有未合。又牽連犯之重罪,無罰金刑,輕罪有罰金刑,從一重處斷時,應有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適用,原判決認被告係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輕罪部分,既有罰金刑,乃結論適用法條欄漏未引用上開條例第一條前段,亦非允洽。顧此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仍處以與原判決相同之刑,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三)、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