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2599 號 刑事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檢察官
- 被告
- 魏 英 冠
要旨
一 查刑法第七十四條所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得之刑在內,本件被告之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三年,依法自不得宣告緩刑,原判決竟為緩刑三年之諭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原審未依牽連犯論擬,自有未合。
案由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魏英冠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附表所列偽造之本票貳張,及偽造「郭繁雄」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魏英冠與魏吳美為(第一審通緝中)係夫妻,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未經魏吳美為之姐夫郭繁雄同意,擅自以郭繁雄名義再加被告夫妻二人署名同時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並共同偽造郭繁雄之印章一顆,加蓋在該二張本票上,由被告夫妻再持向不知情之李英傑詐借現款花用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被害人郭繁雄及其配偶郭吳秀碧指訴綦詳,並有偽造之本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另案向第一審法院對金主李英傑提起確認附表所示編號一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亦經判決郭繁雄勝訴確定,復有該案之民事判決影本二件附偵查卷可按,並經該院調取該民事案原卷審核無訛,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犯罪,所辯:本票係經郭繁雄之妻郭吳秀碧同意簽發,由郭吳秀碧持郭繁雄印章陪同被告夫妻在李英傑家當場蓋用郭繁雄印章於本票上,被告夫妻絕無偽刻郭繁雄之印章偽造本票云云,乃卸責飾詞,尚非可採。證人李英傑在第一審偵審及原審審理中與其妻楊罔腰於第一審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言,無非事後故為迴護之詞,要難憑信。被告於第一審所提向金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汽車所簽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雖有郭繁雄為連帶保證人所蓋之印章,但與本案本票上之印文並非同一印章加蓋,自難認定本案本票上郭繁雄之印章確為郭某所有。被告請求鑑定本件偽造之本票上印文係新印章抑舊印章所加蓋,認無必要。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亦難為被告作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僅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兩張,並無另行偽造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張,均在理由中詳加指駁敘明。認被告所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夫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偽造郭繁雄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祗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及相關法條,論被告魏英冠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參年。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處有期徒刑為壹年陸月,並宣告緩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七十四條所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得之刑在內,本件被告之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三年,依法自不得宣告緩刑,原判決竟為緩刑三年之諭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原審未依牽連犯論擬,亦有未合。但此項違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得據以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偶陷法網,僅偽造被害人亦為發票人之一,又偽造本票之金額不高,被害人並未受有實質損害,衡情尚堪憫恕,依法酌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並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偽造「郭繁雄」之印章一顆及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二張,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被害人郭繁雄又為連襟,一時之愚,致干法紀,受此懲罰,應巳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伍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