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涉及偽造者,計有本票十張、支票三十一張、借款申請書、借據及取款條等文書。上訴意旨置其在審判中之自白於不顧,徒就其中取款條一張、支票二張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未盡相符,既未說明上開不符是否影響上訴人犯罪之成立,亦未說明除去上開部分原審即不應為科刑相同之判決,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要件,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上 訴 人 詹 明 石 男 台中縣人 選任辯護人 陳 榮 昌 律師 右上訴人因古勝宏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涉及偽造者,計有本票十張、支票三十一張、借款申請書、借據及取款條等文書。上訴意旨置其在審判中之自白於不顧,徒就其中取款條一張、支票二張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未盡相符,既未說明上開不符是否影響上訴人犯罪之成立,亦未說明除去上開部分原審即不應為科刑之判決,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要件,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劓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月 七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推事 楊秉鉞 推事 曹文起 推事 莊來成 推事 謝家鶴 推事 吳雄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