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並不以直接與公務機關簽訂委託契約之人員為限,此觀該條係規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並非規定「直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自明。故受託處理公務之人員再與他人訂約,將其所受託之公務,再委託該他人辦理,該間接受託之人員於辦理該項公務與原來之公務員有同一權限時,即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不能因係間接委託之故,將原來委託承辦之公務,認為非受託之公務,而視為業務,其理至明。本院上次判決發回更審意旨已明示此旨。原判決仍將應依公務上侵占罪論處之犯行,改依業務上侵占罪論處,並引用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八五號之研討結果為論據,自欠允洽。
案由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處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 滿 男 鄭 秋 月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七年度上更(五)字第四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郭滿男、鄭秋月共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全無見地。惟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並不以直接與公務機關簽訂委託契約之人員為限,此觀該條係規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並非規定「直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自明。故受託處理公務之人員再與他人訂約,將其所受託之公務,再委託該他人辦理,該間接受託之人員,於辦理該項公務與原來之公務員有同一權限時,即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不能因係間接委託之故,將原來委託承辦之公務,認為非受託之公務,而視為業務,其理至明。本院上次判決發回更審意旨已明示此旨。原判決仍將應依公務上侵占罪論處之犯行,改依業務上侵占罪論處,並引用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八五號之研討結果為論據,唯查卷附台灣省漁會委任恆春區漁會辦理七十三年度農業發展基金農機貸款契約當事人欄既載明台灣省漁會係依據中國農民銀行等(即聯貸行庫)共同委任契約轉委任屏東縣恆春區漁會辦理本件貸款公務,其契約第三條復載明本件貸款公務之法令根據,受委任漁會職員辦理本件貸款已與原公務機關職員有同一之權限,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號院解字第二八○六號(三)解釋,應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有關法條論處,方為適法,原審根據前述法律座談會紀錄論罪,自欠允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二)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可作為他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查本件被告鄭秋月於台灣省漁會人員林春霞至恆春區漁會查帳時,於清點借據及現金四萬餘元(新台幣,下同)後,被告鄭秋月謂伊口袋另有十四萬餘元,林春霞問她是否總幹事(按即被告郭滿男)拿出來者,她說:「是的」。固據證人林春霞供證明確。但審究鄭秋月當時之供述,或係因林春霞之追問,為規避其自己之責任,而順口將責任推給總幹事郭滿男而已。其所陳述,能否認為係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頗滋疑義。除此之外,是否尚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滿男有共同侵占之犯行,原判決未為說明,遽認其有共同侵占之犯行,於法尚有未洽。以上事項,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