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4174 號 刑事
- 上訴人
- 黃 輝 良
- 被告
- 黃 文 火
- 被告
- 黃張阿敏
- 被告
- 黃 英 松
- 被告
- 廖 進 益
要旨
一 原判決以被告黃○火、黃○松、廖○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早經檢察官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有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乃予維持第一審對各該被告部分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於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時,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再行起訴。但此款規定並非自訴程序所準用,觀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甚為明白。上訴意旨以發見新事實新證據得提起自訴,資為爭執,殊不足據以辦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二 上訴係對於判決聲明不服,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即不得向上訴法院提起上訴。本件被告黃阿敏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經第一審法院為無罪之判決後,上訴人並未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該被告部分不在原審判決之範圍,上訴人竟就該被告部分對原判決一併提起上訴,殊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案由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黃文火、黃英松、廖進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早經檢察官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有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乃予維持第一審對各該被告部分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於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時,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再行起訴。但此款規定並非自訴程序所準用,觀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甚為明白。上訴意旨以發見新事實新證據得提起自訴,資為爭執,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與首揭法定要件不合,此部分上訴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按上訴係對於判決聲明不服,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即不得向上訴法院提起上訴。本件被告黃張阿敏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經第一審法院為無罪之判決後,上訴人並未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該被告部分不在原審判決之範圍,上訴人竟就該被告部分對原判決一併提起上訴,殊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部分上訴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十 月 九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