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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4224 號 刑事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78 年 10 月 11 日

上訴人
泰勒基氏(TEL CORNELISP.G.L.)
盧 禪 隊

要旨

依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商標專用權經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已滿二年者,商標主管機關僅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之,但在撤銷前,其商標專用權仍繼續受商標法之保障。本件費○里公司是否在其 FERRARI 商標註冊後迄未使用已滿二年,亦僅為其商標專用權得否撤銷之問題,茲其商標專用權迄未被我國撤銷,自應繼續受我國商標法之保障。上訴人等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該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仍無解其違反商標法之罪責。

案由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 傳 岳 律師楊 盤 江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義大利費拉里汽車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費拉里公司)就其商標FERRAR I 業經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指定使用於眼鏡及其組件, 專用期間自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上訴人泰勒基氏及盧禪隊分別係荷蘭泰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泰勒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承辦員,明知上開商標已經註冊之商標,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及同月十四日,向元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元邦公司)負責人黃梱陸(已另案判決確定)訂購折疊式太陽眼鏡四百打及一百二十五打,於訂單上指定使用近似 FERRARI商標之 FERARRI 圖樣,並註明產品上不貼 MADE IN TA IWAN 標籤,先後將之銷售荷蘭客戶天泰公司等情。係以:(一)訊據上訴人等均坦承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及同月十四日分別向元邦公司負責人黃梱陸訂購 FERARRI 折疊式太陽眼鏡四百打及一百二十五打,且指明在產品上不貼 MADE IN TAIWAN 之標籤,將之外銷荷蘭等事實。又FERRARI 商標圖樣,業經義大利費拉里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指定使用於眼鏡及其組件,其專用期間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有商標註冊證影本二紙附卷可憑, 而上訴人等所訂購之 FERARRI 商標折疊式太陽眼鏡,其英文字樣與 FERRA RI 商標近似,即僅將第四個「R」字母與第五個「A」字母之位置調換,極易使人混淆不清,誤為同一商標。(二)台灣區眼鏡工業同業公會總幹事蔡文典在偵查中證稱:「折疊式太陽眼鏡,七十二年流行一陣子,嗣有人在上面打上 FERRARI (法拉麗)英文字母後,就開始很流行, 很多廠商都在上面打上這個字樣,我們請律師事務所調查結果,有好多家廠商向中央標準局註冊商標,但因發音都很相近,所以被撤銷。七十四年間,公會發現這種情形,就以快報通知會員不要使用法拉麗商標,以防觸犯商標法」,「沒有人以『法拉麗』稱呼折疊式太陽眼鏡,也不應該這樣稱呼」等語,並提出查證資料及快報影本各一件為證。(三)泰勒基氏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真正的『 FERRARI 』在歐洲是很有名的廠牌」, 且費拉里公司在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之商標專用商品為眼鏡及其組件,上訴人等既知悉該廠牌很有名,則其於訂購上開太陽眼鏡時,殊無不查證之理,況泰勒基氏在偵查中並未提及廠牌有名祇是汽車事。又泰勒基氏在偵查中供稱:盧禪隊為承辦本件太陽眼鏡之業務專員,盧禪隊在黃梱陸案偵查中亦供稱:伊負責在台灣之採購及出貨。是盧禪隊所辯:伊僅為公司英文秘書,與訂購本件太陽眼鏡事無關云云,委無足取。(四)泰勒公司向元邦公司訂購本件太陽眼鏡, 於訂單上指定使用 FERARRI 圖樣,泰勒公司之訂單, 並註冊產品上不貼「 MADE IN TAI WAN 」標籤,此有訂單影本附卷可稽,則其有使消費者誤認係義大利 FERRARI 名牌產品之犯意, 至為明顯,縱令其有在外包裝、出口報單、載貨證券等單據上標示 MADE IN TAIWAN, 以符合出口法定之規定,俾順利出口,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至其另辯稱:為免使我國貨品出口至無邦交地區因政治因素而受影響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上訴人等以每打(十二支)新台幣一百八十元之賤價,訂購本件近似名牌商標之眼鏡,其知為仿冒品甚明。又黃梱陸部分,亦已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刑確定在案,此有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九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證,從而,上訴人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七十六年六月間,因荷蘭客戶天泰公司要求供應折疊式太陽眼鏡,泰勒總公司乃要求台灣分公司尋找供應商。嗣得知元邦公司之黃梱陸有此眼鏡供應,經多次接洽函購得樣品,報價後電復總公司,幾經往還始告確定,由往來函電可知,從未指定所購之太陽眼鏡要使用 FERARRI 圖樣,直到下訂單時, 始依黃梱陸提供之樣品式樣填寫,並非指定使用該商標之意,故於出口報單商標欄上均載明「無商標」,至於產品上雖不貼「 MADE IN TAIWAN 」標籤,但其外包裝及出口報單等文件上均有載明,況使用上開字樣之太陽眼鏡,於英文聯合企業雜誌上,均有該型太陽眼鏡之大幅廣告,並使用「 FERARRI 」字樣,使上訴人等誤為折疊式太陽眼鏡之通稱。 又盧禪隊在泰勒公司擔任英文秘書之職,就公司業務向泰勒基氏報告,訂購太陽眼鏡事與伊無關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名仕公司彩色型錄中編號S─一○四之太陽眼鏡及黃梱陸提供之報價單或樣品上印有 FERARRI 圖樣, 僅足證明該黃梱陸亦有製造仿冒商品之故意,尚不足證明上訴人等並不知其為近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泰勒公司台灣分公司與總公司間來往之信函,亦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於理由內加以指駁及說明。並以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上訴人等與黃梱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論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並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分別科處泰勒基氏有期徒刑捌月,盧禪隊有期徒刑肆月。又其犯罪時間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三)、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泰勒基氏有期徒刑肆月,盧禪隊有期徒刑貳月。惟上訴人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有正當職業,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共犯黃梱陸並經宣告緩刑確定,上訴人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各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至所製造之 FERARRI 折疊式太陽眼鏡,均已輸出國外,銷售完畢,皆非屬於上訴人等所有,而在另案共犯黃梱陸處查獲之折疊式太陽眼鏡成品及半成品,皆非上訴人等所訂購而與上訴人等之犯罪無關,均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查:(一)原審依憑調查證據所得心證, 認定上訴人等在主觀上已明知 FERRARI 商標係費拉里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指定使用於眼鏡及其組件之商標,而在主觀上及客觀上有於同一商品折疊式太陽眼鏡使用近似於該他人註冊商標之 FE RARRI 圖樣之犯意及犯行,原判決理由欄已詳加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殊難謂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二)訂貨單、出口報單、載貨證券、商業發票、裝箱明細表及包裝等單據,縱令標示 MADE IN TAIWAN, 其目的無非在求符合出口法令之規定,俾能順利出口,因其出口之商品折疊式太陽眼鏡本身既已使用近似於上開他人註冊商標之 FERARRI圖樣,自不影響其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罪責之成立,原判決此項論斷,並未違法。(三)依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商標專用權經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已滿二年者,商標主管機關僅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之,但在撤銷前,其商標專用權仍繼續受商標法之保障。本件費拉里公司是否在其FERRARI 商標註冊後迄未使用已滿二年,亦僅為其商標專用權得否撤銷之問題,茲其商標專用權迄未被我國撤銷,自應繼續受我國商標法之保障。上訴人等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該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仍無解其違反商標法之罪責。(四)七十五年四月發行之台灣區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及樹林警察分局、永康警察分局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製作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縱令能證明黃梱陸於七十五年四月間至七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止有製造使用 FERARRI 字樣之太陽眼鏡之事實,但共同正犯之成立, 並不以從犯罪之開始實施,即對於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有共同參加,為其必要條件,設若一部分共犯在其餘共犯連續實施犯罪行為當中,始僅共同參加其中一部分犯行而未共同參加全部犯罪行為者,就其共同參加之部分,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本件共犯黃梱陸縱令自七十五年四月間至七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止有製造使用 FERARRI 字樣之太陽眼鏡之犯行, 但上訴人等明知 FERRARI 商標係費拉里公司經向中央標準局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眼鏡及其組件,仍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及十四日先後向知情之黃梱陸訂購太陽眼鏡,並於訂單上指定使用近似 FERRARI 商標之 FERARRI 圖樣並註明產品上不貼 MADE IN TAIWAN 標籤。黃梱陸明知其情仍依據上訴人等之訂單將其所製造使用近似於該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同一商品,出售予上訴人等,上訴人等並將之出口銷售於荷蘭客戶,足見上訴人等對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及十四日所訂購之太陽眼鏡部分,與黃梱陸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原判決認定此等部分,上訴人等與黃梱陸應成立共同正犯,難謂有何違法可言。(五)上訴意旨任意否認犯罪,並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正當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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