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5249 號 刑事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處檢察官
- 被告
- 蕭 謙 仁
要旨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被告不成立偽造文書之犯罪,已在理由內詳細說明其綜合卷內資料,斟酌取捨之意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採中央警官學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為不合,採信黃○飲、陳○順、劉○章之證言為違反經驗法則,然對於各該機關之鑑定是否毫無疑義,證人黃○飲等之證言內容是否具有瑕疵,並未引用卷內資料為必要之說明。亦未說明原審本其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所為斟酌取捨之論斷,如何為違背法令,殊與首揭法定要件不合。
二 證人楊○木、洪○榔之證言不足採為被告成立犯罪之證據,原判決業經加以論斷,雖用字有簡略之處,究與未說明理由之情形不相同,上訴意旨指為理由不備,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三 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理由書檢附「聲請上訴狀」供參考,即屬違背「敘述理由」之規定。
案由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被告不成立偽造文書之犯罪,已在理由內詳細說明其綜合卷內資料,斟酌取捨之意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採中央警官學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為不合,採信黃川飲、陳平順、劉焜章之證言為違反經驗法則,然對於各該機關之鑑定是否毫無疑義,證人黃川飲等之證言內容是否具有瑕疵,並未引用卷內資料為必要之說明。亦未說明原審本其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所為斟酌取捨之論斷,如何為違背法令,殊與首揭法定要件不合。至於證人楊昌木、洪宗榔之證言不足採為被告成立犯罪之證據,原判決業經加以論斷,雖用字有簡略之處,究與未說明理由之情形不相同,上訴意旨指為理由不備,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理由書檢附「聲請上訴狀」供參考,即屬違背「敘述理由」之規定,自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復次原判決敘明被告辭卸聯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後,可謂與該公司已脫離關係。黃文煌繼劉焜章擔任董事長,並受讓劉焜章之股份,又授權劉焜章全權處理,均與被告無涉。殊難證明被告有何犯罪行為云云,上訴意旨並無一語指摘其如何為違背法令,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