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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531 號 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8 年 02 月 16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0 卷 1 期 537 頁
  • 案由摘要:偽造文書

要旨

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案由

上 訴 人 楊 振 萬 被 告 林 明 旺 楊 軫 璧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林明旺、楊軫璧被訴背信、詐欺、侵占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免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楊振萬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雖以被告等涉嫌自民國六十二年至六十六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上訴人遲至七十七年三月十日始提出告訴,並於同年四月十四日提起自訴,有告訴狀及自訴狀可憑,顯逾追訴權期間,其時效業已完成,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免訴,即無不合等語。然其追訴權時效,有無法定停止進行之原因,原審未調查說明,遽維持第一審諭知免訴之判決,已嫌疏漏。且查上訴人在原審既一再主張被告等又於六十八年十二月間勾結偽造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文書,與前開六十二年至六十六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九──一一、六○──六二頁),則原審審理結果,如認所稱六十八年十二月間偽造私文書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撤銷前開免訴部分之判決,一併為實體上判決,始為適法,乃竟以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並非實情,上訴非有理由,而維持第一審該免訴部分之判決,自屬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又依自訴狀所載被告等詐使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書及印鑑,偽稱委託被告林明旺申報遺產稅,竟冒用於六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水字第一四九四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偽造文書,非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以侵占等情,所訴偽造私文書與背信、詐欺、侵占等罪間,互有牽連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末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等將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北勢坑小段第一五一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楊軫璧所有,及楊軫璧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盜取上訴人印章各情,其中關於持分額、年度之記載,均有誤繕,案經發回,應併注意更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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