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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六號

傷害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78 年 12 月 20 日

上訴人
趙 志 中 男 苗栗縣人 (在押)
選任辯護人
謝 子 熾 律師
上訴人
葉 永 科 男 苗栗縣人 (在押)

要旨

刑法上之殺人既遂或未遂罪與傷害致人於死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為斷。如加害人具有殺人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者,依法固應論以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如加害人僅有傷害他人之故意,而結果縱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依法除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外,該加害人既無殺人之故意,即不應遽依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相繩。

案由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一、趙志中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趙志中、葉永科與林榮德及綽號「阿慶」、「阿財」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七鄰六八之五號富貴村土雞城內飲宴時,因服務生均在他桌服務,心生不滿,趙志中與葉永科乃先至該土雞城一號房將餐桌推倒洩憤,繼而其二人又至第二號房翻桌時,與該房客人林永聰、林永輝發生衝突,林永輝將葉永科拉出房外,並將之推落於該土雞城內之水池中,趙志中及另二名不詳姓名者見狀,亦憤而將林永聰、林永輝推入水池內,嗣葉永科為趙志中自水池中拉起後,即與趙志中及另二名不詳姓名者,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林永聰、林永輝相繼爬至池岸時,順手取得空酒瓶,對林永聰、林永輝二人加以毆擊,毆擊中酒瓶破碎,致林永聰被碎玻璃刺戳,受有頰部及下顎部各挫創傷二四× 五× 三公分、頸部挫創傷深入頸動脈、橈骨側前膊掌部四× 三× ○‧五公分挫創傷、後上膊部約一○‧五× 五× ○‧六公分削離傷等傷害,林永輝左眼球被刺破裂,趙志中、葉永科及另二不詳姓名者見傷害目的已達,即相偕逃逸,林永聰、林永輝雖經人迅即送醫急救,林永聰因左側頸部動脈破裂,流血過多,於送醫途中即翌日零時二十五分許,休克死亡,林永輝則因左眼球被刺破無法醫治,將該眼球摘除因而失明,案經林永輝及林永聰之妻林鍾桂芳訴警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永輝迭次指訴及指認甚詳,並經現場目擊證人邱欽海、姜麗君、余莉貞、陳榮貴等供證屬實,葉永科對於上開時地確因服務生均至他桌服務而心生不滿,乃即翻倒他人餐桌,並與他桌食客發生衝突,因而毆打對方各情,亦坦承不諱,趙志中對於上開與葉永科飲宴,葉永科被推落水池內,乃伸手將之拉起之事實,亦供承無異,而林永聰確因受有上述傷情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林永輝左眼球被刺破裂摘除而失明,復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綜合以觀趙志中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趙志中否認之供詞及所辯伊拉起葉永科後,即為之包紮止血,並離開現場就醫,別無其他行為等語,非可採信;證人邱欽海、姜麗君、余莉貞嗣後於審理中雖不願再予明確指證或指認,仍不影響於趙志中犯行之認定,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復以刑法上之殺人既遂或未遂罪與傷害致人於死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為斷。如加害人具有殺人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者,依法固應論以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如加害人僅有傷害他人之故意,而結果縱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依法除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外,該加害人既乏殺人之故意,即不應遽依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相繩。趙志中及葉永科並其他不詳姓名者二人,既與林永聰、林永輝素不相識,衡情已難遽認彼等僅因細故即動殺機,參酌證人即法醫師王錦榮所稱致林永聰於死亡之兇器為玻璃瓶,並無其他兇器,及證人邱欽海所供:「經我叫說人就快死了,你還打,他們才沒打」之情形,趙志中及葉永科顯係以傷害之意思,順手自現場取得酒瓶而毆擊被害人,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甚明。惟趙志中雖僅具有傷害之犯意,但其持酒瓶毆擊被害人等,致林永聰被破酒瓶割斷頸部動脈,流血過多,休克死亡,林永輝左眼球則被刺破裂失明,其與趙志中等之毆打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結果非該上訴人所不能預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及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嫌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趙志中與葉永科及另二不詳姓名者相互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相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因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趙志中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論趙志中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審酌其因細故,即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手段兇狠之情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柒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原審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已足以認定上訴人趙志中之上開犯行,而共同正犯係二人以上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應負其全部責任。原判決對於上開參與犯罪之另二名不詳姓名者及究係何人取得酒瓶毆擊被害人,何人以手拳毆擊被害人,雖未特為記載說明,僅係行文問題,與趙志中應成立之罪責不生影響。況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前,審判長問上訴人趙志中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其亦答「沒有」,並未表明尚應調查其他何項證據,自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而第一審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曾依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請求,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變更起訴法條後,在法定刑度內說明其量處刑罰所審酌之情形,而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亦難任意指為違法。趙志中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對原審綜合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量定刑罰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予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葉永科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葉永科因傷害人之身體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推事 開正懷推事 李星石推事 董明霈推事 張吉賓推事 柯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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