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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5317 號 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8 年 12 月 20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公報 第 32 卷 5 期 74 頁
  • 案由摘要:偽造文書

要旨

被告林○元於民事訴訟案件進行中,雖曾提出經刑事判決認為變造之『買賣及委任契約書』,惟既未就該文書變造之內容有所主張,亦無以假充真,故意隱瞞刑事判決變造之真相,顯無行使之犯意及行為,自不負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刑責。

案由

上 訴 人 周 美 華 被 告 林 山 元 選任辯護人 李 在 琦 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林山元於提出經變造之「買賣及委任契約書」時,並於狀內說明其因涉嫌變造上開文書被最高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情形,及說明上開文書其未變造而係冤枉之旨,自有以假冒真,期以魚目混珠之居心,其係就變造之內容有所主張,極為瞭然,乃原判決竟謂被告並未就該文書變造之內容有所主張,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證據法則,亦不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八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七號),請求楊文煌應將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九四、一四二、一八九等地號土地三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時,並未同時提出經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所變造之六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所訂立之「買賣及委任契約書」正本或影本,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迨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狀載具狀日期為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被告因楊文煌之訴訟代理人主張被告在該案所提出之授權書、委任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未包括「買賣及委任契約書」)非真正時,始提出民事準備狀(二),附上六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所簽訂之真正及為本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刑事判決認定變造之「買賣及委任契約書」影本各一份,與該刑事判決影本,並於狀內說明其因涉嫌變造上開「買賣及委任契約書」被訴,為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及說明上開文書並未經其變造(其被判罪係屬冤枉)之意旨,而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被告林山元勝訴,其判決理由亦未引用上開經刑事判決認定為變造之「買賣及委任契約書」作為判決基礎(該案經民事被告楊文煌上訴二審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被告林山元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進行中,雖曾提出上開經刑事判決認為變造之「買賣及委任契約書」,惟既未就該文書變造之內容有所主張,亦無以假充真,故意隱瞞刑事判決其變造之真相,顯無行使之犯意及行為,自不負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刑責,因認被告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犯罪不能證明,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為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之認定理由,就形式上觀察,要與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符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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