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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5323 號 刑事

擄人勒贖刑事裁判日期 78 年 12 月 21 日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鄭 國 慶
即被告
許 鳶 山
被告
游 象 根
被告
李 進 生

要旨

一 李○生為朋分贖金,事前同意,並於許○山、游○根擄走顏○羚後,應主謀者鄭○慶之電話通知,依計到顏宅臥底,協助鄭○慶監視顏○煌、邱○昭夫婦動態,以便因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屬共同正犯。

二 上訴人許○山在原審曾辯稱其在警訊之自白出於刑求,原審就此項抗辯,雖未踐行調查,然除去該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綜合案內其他證據,既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則原審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判決,不得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

案由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國慶,與其未婚妻黃秀蘭均居住黃秀蘭胞姐邱月昭(原判決誤載為招字,應予更正)之桃園縣中壢市○○○路八五四號住宅,因懷疑邱月昭挑撥其與黃秀蘭間之感情,心生不滿,欲予報復,乃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間,與其友即被告游象根謀議擄掠女童顏邱羚(七十二年一月六日生),以便向其父母顏燈煌、邱月昭夫婦勒贖,但迄未付諸實行,迨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鄭國慶再邀上訴人即被告許鳶山至桃園縣蘆竹鄉○○○街二二號游象根住處,三人謀議於同月三十一日擄掠顏邱羚,並推由許鳶山、游象根下手實施擄人勒贖,鄭國慶與其友即被告李進生則留在顏燈煌住宅,或接聽電話,以暗語告知許鳶山、游象根,或監視顏燈煌、邱月昭夫婦是否報警,互為內應,如得款,四人朋分,翌(二十八)日,鄭國慶將此計劃告知李進生,李進生同意依計行事,旋依游象根之建議,決定提前於同月二十九日下手,鄭國慶、游象根、許鳶山三人即於當(二十八)日相偕至蘆竹鄉暉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許鳶山之駕駛執照,向該公司租得五九五─八七四一號小客車一輛,交由游象根駕駛,搭載鄭國慶、許鳶山至顏燈煌住處附近瞭解狀況,翌(二十九)日晚八時四十分許,鄭國慶在顏燈煌住處佯與邱月昭聊天,李進生在家等候電話接應,許鳶山則駕駛上開租來之小客車,搭載游象根至顏燈煌住處附近,窺伺顏邱羚出現時,下手擄掠,嗣鄭國慶為製造機會,囑顏邱羚至附近雜貨店買沙士汽水,許鳶山、游象根雖發現顏邱羚,因適有行人路過,而不敢下手,鄭國慶見顏邱羚安然回家,即外出質問許、游二人,旋返回,再叫顏邱羚持原購買之沙士,至雜貨店換取可口可樂,顏邱羚換得可樂飲料,行經新中北路八六四巷巷口時,許鳶山趨前搭訕,將其抱入上開小客車內,由游象根駕駛離開現場,鄭國慶即電話通知李進生前來顏宅臥底幫忙,游象根與許鳶山將顏邱羚載往桃園縣蘆竹鄉、桃園市及台北縣泰山林口等地,由許鳶山以公用電話向邱月昭勒索三百萬元,鄭國慶搶過電話,答以三百萬元免談,佯言欲與之拼鬥云云,當晚,顏燈煌向警方報案,經警至顏宅,將鄭國慶、李進生帶回警局訊問,許鳶山不知,仍以電話洽談贖款之事,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再以電話洽談,經邱月昭討價還價,而同意贖款降為二十萬元,並囑邱月昭攜款至長庚醫院林口交流道南下高速公路四十五公里處拿指示交款地點字條,而於等候取款時,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高速公路高架橋下,將許鳶山、游象根二人捕獲,並救出顏邱羚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國慶、許鳶山、及被告游象根、李進生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顏邱羚、顏燈煌、邱月昭指訴被害情節相符。鄭國慶、許鳶山、游象根於審理中,除否認有不法所有犯意外,餘亦供認不諱。且有證人即出租上開小客車之游輝明,前開雜貨店老闆彭澄維之證言,及許鳶山所寫指示交款之紙條五張,許鳶山電話勒贖之錄音帶一捲,借(租)用汽車切結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徵之許鳶山一再電話勒索金錢,討價還價,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鄭國慶縱因邱月昭挑撥其與黃秀蘭間之感情,憤而邀請許鳶山、游象根、李進生共同作案,以資報復,亦僅屬犯罪之動機問題,不能解免其責。李進生為朋分贖金,事前同意,並於許鳶山、游象根擄走顏邱羚後,應主謀者鄭國慶之電話通知,依計到顏宅臥底,協助鄭國慶監視顏燈煌、邱月昭夫婦動態,以便因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屬共同正犯。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鄭國慶、許鳶山、游象根均否認有不法所有犯意,辯稱:因邱月昭挑撥黃秀蘭與鄭國慶之感情,因而擄取其幼女,意在給予教訓,不是要錢。李進生辯稱:是鄭國慶打電話叫我去,我不知情,也沒做什麼,警訊之自白出於刑求各等語,均非可採,詳予指駁。因認鄭國慶、許鳶山、游象根、李進生等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罪,其四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姑念鄭國慶等均年輕失慮,偶觸重典,於顏邱羚被擄期間,未施加暴行,頗為善待,兄見其良知未泯,如宣告法定唯一死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非無可憫,依法減輕其刑。爰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審酌鄭國慶與被害人同住一宅,其未婚妻又係被害人邱月昭之胞妹,竟不顧情誼,主謀犯罪,許鳶山、游象根下手擄人,並以電話勒贖,及李進生於顏邱羚被擄後,始到顏宅臥底等情節互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論鄭國慶、許鳶山、游象根、李進生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鄭國慶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許鳶山、游象根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均褫奪公權拾年,李進生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捌年,游象根、李進生部分,並各與已確定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游象根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拾年,李進生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許鳶山在原審曾辯稱其在警訊之自白出於刑求,原審就此項抗辯,雖未踐行調查,然除去該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綜合案內其他證據,既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則原審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判決,不得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上訴人鄭國慶、許鳶山其餘上訴意旨,猶以伊等無勒贖意圖,李進生是否共同正犯,原審未詳加調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亦以原判決量刑欠當,就原審採證職權之行使,各自指摘為不當,均難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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