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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1560 號 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9 年 04 月 17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1 卷 2 期 565 頁
  • 案由摘要:妨害公務(詐欺)

要旨

一 竊盜或詐欺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其所竊取或詐取之物,應以有財產上之價值為限。本件進口報單,本身尚難認有財產上之價值。上訴人等擅自取回該進口報單,自不成立竊盜或詐欺罪。惟該進口報單已由鐵達公司遞交財政部台北關,已屬該關關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上訴人等擅自取回隱匿,則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 二 原判決係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罪科刑,並未另行認定事實。並無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原審於變更起訴法條時,雖未於審判期日告知上訴人等涉嫌之罪名,然已就上訴人等如何擅自取回進口報單藏匿之事實,詳加訊問調查。命為辯論,並由上訴人等為最後之陳述,縱未明確告知其變更後之罪名,亦顯然與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案由

上 訴 人 洪子宏 男民國○○○年○月○日生台中縣人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商 住台北市○○路二九七巷九號 李齊鳴 男民國五十一年五月廿八日生浙江省人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商 住台北市○○○路二三九巷三十之一號三樓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公務(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交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是體指摘原判決不適手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檢察官並未就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部分起訴。原審於審理中從未告知上訴人等涉有該條罪嫌,而竟論以該條之罪,顯係對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且訴訟程序亦有重大之瑕疵。上訴人洪子宏另稱伊於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脅迫,與事實不符。原審未加調查,並以搜獲本件報單時李齊鳴已離職,而認定上訴人洪子宏共同藏匿報單,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且其認定之上訴人等犯罪時間,與起訴書所載不符,而未說明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上訴人李齊鳴另稱本件與伊另案原審法院民國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二號偽造文書案件為同一事實,為該判決效力所及,原判決竟再予論處罪刑自屬違法各等語。惟查原判決斟酌卷內資料,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本件進口報單係於上訴人洪子宏經營之鐵達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鐵達公司)內搜獲,當時李齊鳴已離職他任,足證該進口報單係李齊鳴取回後六與上訴人洪子宏藏匿,所辯係林齊鳴一人所為等語為無可採。而竊盜或詐欺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其所竊取或詐取之物,應以有財產上之價值為限。本件進口報單,本身尚難認有財產上之價值。上訴人等擅自取回該進口報單,自不成立竊盜或詐欺罪。惟該進口報單已由鐵達公司遞交財政部台北關,已屬該關關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上訴人等擅自取回隱匿,則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原判決誤書為一百二十八條)之罪。檢察官就此部分引用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上訴人李齊鳴另案(原審法院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二號)確定判決,係為自己侵占客戶稅款而起意竊取進口報單。本件則為幫助客戶逃漏稅捐,經上訴人洪子宏指示,始另行起意擅自取回進口報單,並非出於概括犯意,難認有連續關係,即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於理由內詳加說明。經核原判決係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罪科刑,並未另行認定事實。並無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原審於變更起訴法條時,雖未於審判期日告知上訴人等涉嫌之罪名,然已就上訴人等如何擅自取回進口報單藏匿之事實,詳加訊問調查。命為辯論,並由上訴人等為最後之陳述,縱未明確告知其變更後之罪名,亦顯然與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人洪子宏於原審雖漫稱伊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脅迫所致等情,但其如何遭受脅迫一節,則未為具體之說明,及提出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況原判決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論罪之惟一依據,原審縱未就所謂之脅迫一節再加調查,亦難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至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之犯罪時間為七十六年六月廿三日一節,係就起訴書所指之籠統時間予以明確之認定,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更為事實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秉 鉞 法官 曹 文 起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鄭 漢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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