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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1598 號 刑事

盜匪刑事裁判日期 79 年 06 月 19 日

上訴人
蕭清雄 男民國○○○年○月○日生南投縣人

要旨

上訴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兇器抵住被害人背部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得逞之犯罪行為,既有不法得財之犯意,自非犯妨害自由罪;又其實施強暴行為,已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狀態,為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之支遂犯,並非預備犯。

案由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商住臺灣省台中市北屯區五十六巷九十三號(在押)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清雄,竟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螺絲起子乙支,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尋找作案目標,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晚七時許,途經台中市○○路時,發現被害人林淑鶴(女、十九歲)隻身騎車前行,尾隨至台中縣漂子鄉○○村○○路○段一五七巷內,見四野無人,即超前擱下被害人機車,取出螺絲起子抵住被害人之背部致使不能抗拒而欲劫取財物之際,被害人趁下機車轉身抓住上訴人所持螺絲起子,適林淑鶴之父林勳在巷內十六號屋前看見,即趨前解危,奪下上訴人之螺絲起子,經人報警趕來逮獲上訴人並扣押該螺絲起子,致未得逞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於案發之初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指訴及目睹證人林勳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乙支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第一次調查庭,仍供認:「我是缺錢用,才臨時起意行強」(詳見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及二審卷第十七、十八頁),與林勳證述:上訴人於被制服後一再說他只要錢(見一審卷第廿二頁、廿三頁及二審卷第廿五頁)等語吻合,其嗣後翻供並辯稱:伊係見色起意,共無不法得財之意思,在警訊時被刑求逼供,實非強盜,縱認有罪,亦僅成立妨害自由而已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因認上訴人之行為,應成立強盜罪之未遂犯,並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第一審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螺絲起子乙支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上訴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兇器抵住被害人背部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得逞之犯罪行為,既有不法得財之犯意,自非犯妨害自由罪;又其實施強暴行為,已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狀態,為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之支遂犯,並非預備犯,原判決確定事實援用法令,均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以強盜未遂論罪科刑為不當,並謂應屬妨害自由或預備強盜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陳 煥 生法官 蔣 嶸 華法官 王 炳 輝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楊 文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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