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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2234 號 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9 年 05 月 30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1 卷 2 期 497 頁
  • 案由摘要:侵占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專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證券之發行符合法令規定程序,並非表示公務機關長官之職務者,自非公印。

案由

上 訴 人 王志勤 男民國○○○年○月○日生廣東省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商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五○巷五一弄二號 選任辯護人 蔡奮鯨律師 上 訴 人 黃乃宣 男民國○○○年○月○○○日生江西省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商 住台北市○○街三九九號四樓 李錦標 男民國○○○年○○月○○○日生台北市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商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二五巷二七號 右上訴人等因新竹玻璃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等自訴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四六一號、七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六、三八三、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志勤、黃乃宣分別為新竹玻璃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玻公司)總經理、財務經理,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新玻公司員工福利委員會(下稱職工會)第二十一屆第一次委員會選舉王志勤為主任委員,劉興銓任總幹事,黃乃宣兼任副總幹事,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職工會原任總幹事金鑫,依該屆委員會決議,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造冊將職工會所有新玻公司股票五百萬六千八百七十三股(其中未過戶者一百五十三萬三千股、已過戶者三百四十七萬三千八百七十三股)移由黃乃宣保管;其他文件資料及職工會投資股票專用章等移由劉興銓保管。旋黃乃宣依新玻公司董事長任和鈞(通緝中)授意,將其保管之股票移至任和鈞處;七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劉興銓因職務繁忙,將其保管之職工會投資股票專用章簽准交由王志勤保管,並依委員會決議,按往例,職工會所有新玻公司股票,委由王志勤負責處置股票買賣事宜。嗣王志勤、黃乃宣與任和鈞認有機可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㈠七十一年十二月中旬起,由任和鈞陸續將持有之職工會所有股票交與黃乃宣,並由王志勤囑不知情之秘書劉蘭芝在股票上蓋用投資股票專用章及王志勤私章後,分別委託中央信託局信託處、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信託部、台灣銀行信託部、台灣土地銀行儲蓄部及鼎康、日盛、大信、第一、元大、匯豐、永利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票買賣;迄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職工會之資產平衡表,仍載明尚持有新玻公司股票三百萬二千八百七十三股(市面價值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九十一萬一千零二十三元)。惟實際已被其共同侵占殆盡。㈡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任和鈞、王志勤、黃乃宣又將職工會所有新玻公司股票三百九十五萬股侵占入己;由任和鈞經營之鑫山股份有限公司持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質權借得四千萬元,於七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解除質權設定取回股票。上訴人李錦標為新玻公司稽核室主任,於七十三年六月間與該公司股務課長張肇熙向世華銀行申請租用編號A八三一四、八三一五、八三一六、八三二六、八三二七號保管箱五只,供存放該公司空白股票。依規定須稽核室、股務課及董事會蓋妥保管箱專用章(或其中二式印章)始得開啟保管箱,以防空白股票被冒領偽造。李錦標明知任和鈞領出空白股票目的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藉以詐財;竟以幫助任和鈞犯罪之意思,並圖為任和鈞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受託保管空白股票事務之處理,基於概括犯意,將其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存入上開保管箱之新玻公司空白股票一千六百四十萬股,先後於同年六月五日、六日、十七日、二十日、二十七日、七月二日、三日計七次,持蓋妥稽核室及董事會保管箱專用章之紀錄單,至世華銀行取出新玻公司空白普通股股票一萬六千四百張,編號0000-00-ND○四四二○一至ND○六○六○○號(每張股票 一千股,每股面額十元,合計一千六百四十萬股)交與任和鈞,足以生損害於新玻公司。任和鈞取得該空白股票後,獨自偽造「中央信託局證券簽證之印」鋼印及「新竹玻璃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過戶專用章」印章各一顆,並蓋於股票背面簽證處及公司登記章處,表示所偽造之股票業經中央信託局辦理簽證及新玻公司已辦畢過戶登記,復冒用凃崇仁等人為股東而偽造公司股票(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進而盜用凃崇仁等人之印章,蓋於股票出讓人欄,又偽造股票質權設定登記答覆書,分別持向美國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焦治國、楊鴻振質押詐借款項(偽造公司股票數量、冒用股東姓名、質押借款股數及時間,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足以生損害於中央信託局信託處、新玻公司、被冒用股東及美國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等人;任和鈞於質押詐借款項後,潛逃國外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王志勤、黃乃宣共同連續業務侵占,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李錦標連續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既記載劉興銓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將其保管之職工會投資股票專用章移由王志勤保管;乃又謂王志勤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中旬起,囑不知情之秘書劉蘭芝在黃乃宣保管之股票上加蓋投資股票專用章……云云;已有矛盾。同時又記載李錦標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將新玻公司空白股票一千六百四十萬股存入租用之世華銀行保管箱內,卻又謂其先後於同年六月五日、六日、十七日、二十日……計七次將之取交與任和鈞等語,其犯罪時間之認定,亦有違誤。而原判決採為李錦標犯罪證據之世華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復記載開啟起訖日期為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迄七十四年七月三日止(見偵字第一四二四六號卷第三十、三一頁,一審自字第一四六一號卷外放證物袋內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影本),又無一脗合;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專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證券之發行符合法令規定程序,並非表示公務機關長官之職務者,自非公印。中央信託局信託處於股票上簽證之性質、作用為何﹖卷內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函送之圓型鋼印印模其文字為「中央信託局信託處證券簽證之章」(見偵字第一四二四六號卷第一○二、一○三頁),倘若偽造該鋼印及印文,究屬偽造公印抑印章,或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原審並未審究明白;竟遽認其為公印,併嫌速斷。㈢證人即被冒用之股東柳素英、莊台生、周正民、張憲文等人供稱「股票質權設定登記答覆書」及「擔保品提供證」上之簽名非其所簽,印章亦非其所有云云(見偵字第一七二四七號卷第十四、十八、三一、三八頁及該卷外放證物影本);如果各該印章署押俱屬偽造,按諸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原審未逐一查明,復未諭知沒收偽造之印章、署押,亦有職權調查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王志勤自始否認夥同任和鈞侵占職工會所有之新玻公司股票,並稱職工會之股票,買進時未必辦理過戶,而未過戶登記為職工會名義之新玻公司股票,賣出時毋庸加蓋職工會股票專用章即可賣出云云,與承銷該公司股票之中華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情形相符(見原審上訴卷第二七七頁、更㈡卷第一五○頁),證人劉興銓亦證稱:若負責保管股票之黃乃宣私自挪用保管中股票,王志勤也不會知道云云(見偵字第一七四二七號卷第五七頁)。則職工會所有之三百萬二千八百七十三股股票,雖於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資產平衡表上列明尚在持有中,但實際上已不存在。然股票係黃乃宣所保管,依原判決理由二之㈣所說明仍有賣出之一千八百五十一萬九千股未過戶股票,如均被盜賣、侵占,王志勤何能得知或參與侵占﹖原判決未剖釋明白,徒憑臆測擬制之詞,認定王志勤參與共同侵占,尤有未合。何況,鑑定人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賢郎已鑑定七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七日止,依據有關資料逐筆查對,尚未發現新玻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買賣新玻公司股票,有被私人挪用或侵占情事(見外放原審證物袋第六號證物)。原判決又未說明自七十四年三月七日以後,有關該三百萬二千八百七十三股股票被發現於證券市場流通之證據;以及王志勤請求調查各該股票之過戶情形(見原審更㈡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何以不須調查之理由,均有可議。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認識他人犯罪而故意予以幫助者,始稱相當;倘若不認識他人犯罪,雖因過失而予幫助,仍不成立幫助犯。原判決認定李錦標明知任和鈞領出空白股票目的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股票),藉以詐財,竟予幫助;但李錦標則始終否認知情,抑且,若其明知任和鈞領出空白股票,意在偽造行詐,何以仍肯以李錦標名義為股票所有人,且達四百八十張(四十八萬股)之多,有悖常情。李錦標否認犯罪之辯解,是否全不足取﹖亦滋疑問。原審未予詳查,遽行判決,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俞 兆 年 法官 蔡 錦 河 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糜 洛 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月 日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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