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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2301 號 刑事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79 年 06 月 05 日

上訴人
胡英智 男民國○○○年○月○○日生新竹縣人

要旨

上訴人僅因被害人毀損其店內物品,而取人之命。且當時被害人已離去現場,侵害業已過去,已據證人簡昶宏等結證在卷,並為原判決所認定,自與當場憤殺人,及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

案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無業住台灣省新竹縣竹東鎮○○路五九○號(在押)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胡英智係台北市○○○路○段五八號玲瓏來卡拉OK店股東兼經理,曾犯竊盜、強盜等前科,最後所犯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廿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被害人胡守榮偕同友人在該店作樂。因與店內客人發生爭執,上訴人前往勸解,引起被害人不悅,憤而將店內玻璃、魚缸等設備砸毀。上訴人不滿,遂與在店內幫忙之范煥港(另案審理中),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分持水果刀及長形銳器,共同追趕被害人,至台北市○○○路長安東路口,刺殺被害人胸部四×一‧五×三公分、五×二公分、五×八公分、七×三×七‧五公分三處;右上臂外前側一○×一×一公分一處;右大腿前八×二×一‧五公分一處;兩側內踝二×○‧三×○‧二公分及二‧五×○‧四×○‧二公分各一處;顱後部七×五公分(深達骨膜)及三‧五×一×一公分各一處。經路人報警送醫後,於同日晨四時二十分許,因外傷性失血休克死亡等情。係以訊據上訴人坦承以水果刀刺殺被害人不諱,而被害人係因銳器刺傷成外傷性失血休克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無異,制有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證人簡昶宏、吳嘉誠、許美惠於警訊時亦均供稱上訴人與范煥港共同追殺被害人等語無誤,上訴人殺人犯行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刺殺被害人要害九處,深及骨膜或七‧五公分,查獲之水果刀刀柄並已折斷,足見用力之猛,殺意之堅,上訴人所辯僅要教訓被害人,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為無可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而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上訴人與范煥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廿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論上訴人以共同殺人,累犯罪,酌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於原審中雖曾辯稱伊係當場激於義憤殺人及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查上訴人僅因被害人毀損其店內物品,而取人之命。且當時被害人已離去現場,侵害業已過去,已據證人簡昶宏等結證在卷,並為原判決所認定,自與當場義憤殺人,及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予採取,雖漏未說明理由,而有瑕疵,但不影響其結果。上訴意旨執此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六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楊 秉 鉞法官 曹 文 起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鄭 漢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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