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於審理中聲請傳訊無關之證人,係意圖拖延訴訟,不應准許,在理由內詳加指駁與說明,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人使用偽造之證據自訴他人誣告,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誣告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乃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並審酌一切情狀,論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