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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3356 號 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9 年 08 月 0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1 期 336-339 頁
  • 案由摘要:殺人

要旨

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檢察官起訴另指上訴人持武士刀殺人,復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罪。經將扣案之水果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非屬該條例管制之刀械(即非武士刀) ,有該署來函足據,此部分尚不成立犯罪。因檢察官以此部分與殺人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案由

上 訴 人 黃燕郎 男民國○○○年○月○○○日生台南縣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司機 住台灣省台南縣七股鄉樹林村七七-一號(在押) 選任辯護人 王錦川律師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燕郎,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自其家中徒步至台南縣七股鄉樹林村寶安宮觀看建醮大典大拜拜及歌舞表演。行經寶安宮廟角附近,與吳景淵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發生 爭執,並互相爭奪上訴人所有插於左腰際長約二十九公分之水果刀一把。上訴人於奪回該刀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向坐於小客車駕駛座上之吳景淵左上胸猛刺一刀,造成三×二×九公分之創緣,並深達心臟,因失血過多,於當晚十一時許,死於距行 兇現場十公尺左右之自用小客車內。上訴人於行兇得逞後逸去,為湮滅罪證,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將行兇所用水果刀,丟棄於樹林村往竹橋村之道路旁排水溝內。迨七十九年一月八日,始經警搜獲,扣得該水果刀一把等情。係以上開事實,上訴人雖否認有殺人故意,但其對於與吳景淵所駕駛之小客車擦撞,雙方發生爭執,並互相奪刀下,被害人為其刺及失血過多死亡,均已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呂明發,在第一審證稱:「:::看到有二人拉扯,在車旁邊打架,一個在外面(指上訴人),一個兩腳踏出來人在車內(指被害人),在那兒吵架打架。我看到車上那人攬住站着人的腰,坐車的人往站着人的腰上拔了一支黑黑的東西起來(指水果刀),然後兩人在那邊搶那黑黑的東西。後來看到站的那個人搶到黑黑的東西,往坐車那人身上插下去」等語,兩相符合。參以被害人受傷部位為左上胸,且深達九公分刺入心臟,自非單純互相奪刀拉扯所致,上訴人係蓄意持刀猛刺被害人至明。被害人被刺失血過多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明確,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復有兇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按胸部為人體要害,扣案之兇刀長約二十九公分、鋒刃尖銳,持以刺人要害,足使死亡,為上訴人所明知,竟持該刀猛刺被害人左上胸,深達九公分,直入心臟,其有殺人之決意,灼然可見。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雙方發生爭執時,被害人搶下上訴人腰際所插掛之刀,上訴人為防衛自身安全,向被害人奪刀,雙方互相搶刀之際,被害人不慎遭刀刺傷,絕非上訴人奪回刀後再猛刺被害人云云。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呂明發於原審復證稱:「當時我僅見死者持刀,而被告與其爭奪,至於如何刺中,我則不知道」等語。係故為廻護之詞,應以其在第一審之初供為可採。至證人王金才於原審證稱:「見到死者自被告身上拔出一把刀,我見狀即撒手不管而離去。至於如何刺中我未見到」云云。尚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並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檢察官起訴另指上訴人持武士刀殺人,復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罪。經將扣案之水果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非屬該條例管制之刀械(即非武士刀),有該署來函足據,此部分尚不成立犯罪。因檢察官以此部分與殺人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素無深仇大恨,僅因細故即萌殺意,以利刃刺入被害人心臟,及犯罪後飾詞卸責等一切犯罪情狀,論以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宣告禠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上訴人所有,予以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其奪刀,係出於防衛行為,不慎誤刺被害人一刀,並無殺人故意云云。惟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出諸防衛行為,不慎刺傷被害人,亦已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祥 麟 法官 林 永 謀 法官 李 星 石 法官 柯 慶 賢 法官 王 景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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