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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3451 號 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9 年 08 月 16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1 期 752-756 頁
  • 案由摘要:恐嚇

要旨

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就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之犯行,與前述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五、六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於同年月二十七、八日一再打電話向曾明宏索取五百萬元,同年月三十日經曾某還價後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其多次索款行為,無非欲達得財目的之繼續動作,為一次恐嚇取財行為,而與前二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論以連續犯。

案由

上 訴 人 許銘華 男民國○○○年○月○○日生彰化縣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商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三八巷一弄八六號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銘華,因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陪同古清騰前往台北市○○○路○段六三之一號二樓台灣欣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欣俞公司」),會晤負責人曾明宏,見該公司擬經營進口汽車銷售業務,正裝潢中,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古某相偕離去十餘分鐘後,再單獨折返,向曾明宏恫稱:「我認識很多黑道人物,你公司如要正常開幕營業,就必須付給地盤費,否則將砸毀公司裝潢」云云,使其心生畏懼,而當場付給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上訴人又基於概括犯意,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五、六人,前往欣俞公司,由上訴人偕其中一人進入二樓辦公室,向曾明宏恫稱:「這些兄弟都是一清專案回來,必須拿出五十萬元,否則將砸店,如報案會死得很難看」云云,其餘同往之人,則留在一樓該公司門市部把風,致曾明宏心生畏懼,而當場簽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期,第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 之支票乙紙交付;上訴人嗣又其於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七、八日一再打電話向曾明宏恫稱:「必須拿出五百萬元,否則要讓你全家好看,並砸毀全部汽車」等語,再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親赴欣俞公司向曾明宏稱:「必須拿出五百萬元,否則就叫弟兄來將全部汽車燒掉,今天不必開門做生意」云云,使其心生畏懼,與之還價後,當場簽發世華聯合商銀行,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期,第0000000號,面額 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上訴人得手後,下至一樓,即為據該公司女職員報案而趕至現場之警員捕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被害人曾明宏指訴綦詳,核與欣俞公司經理蘇義欽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述面額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及贓物領據各乙紙,在卷可稽,欣俞公司管區警員葉信強亦於原審庭訊時結稱:該公司開業後不久,伊前往查察,聽職員說有人勒索老板,伊即向曾明宏求證,曾某表示希望息事寧人,但求不良份子勿再前來找麻煩,伊乃將名片留給公司女職員,囑其歹徒前來時即刻通知伊,案發當天係值班警員接的電話云云,況上訴人於警訊時亦供認:伊與曾明宏並無仇恨,伊知欣俞公司要開幕,曾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赴該公司要索取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三日伊向曾某索取五十萬元,同年月三十日,伊前往取得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為警人贓俱獲等語;尤足證明曾明宏之指訴不虛,再余漢卿、余蘇金治夫妻,均否認與曾明宏、古清騰、謝敏和合資購買幸子飯店,及上訴人曾要余蘇金治交出所有權狀情事,一致證稱:幸子飯店係其獨資所購,嗣再售予曾明宏兄弟,二次買賣均由古清騰介紹云云,又古清騰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未提及曾明宏與余蘇金治合資購買幸子飯店事,亦未言及上訴人曾為余蘇金治與曾明宏化解僵局,尤未肯定曾明宏應允許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又曾明宏始終否認曾託上訴人仲介購買坐落台北市○○路二十七號之房屋,及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收到上訴人返還之五十萬元,衡情曾明宏若於同年月十七日已因將約定之一百萬元佣金,擅自縮減為十萬元,而遭上訴人拒收,上訴人當無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接受委託,為其仲介購買襄陽路房屋之理,況曾明宏如有積欠上訴人一百萬元佣金情事,上訴人取得其交付之五十萬元支票後,又豈有不主張抵銷,而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返還曾某之可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曾明宏與余蘇金治、古清騰、謝敏和合資購買幸子飯店,渠等為貸款金額事發生糾紛,經伊設法化解僵局後,余蘇金治始交出所有權狀,曾某因而應允給付一百萬元之佣金,嗣卻反悔,僅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提出十萬元,為伊所拒,同年月三十日曾妻以電話呼叫器請伊前往領取佣金一百萬元,並多給五十萬元之補償,又曾某同年月二十三日託伊購買坐落台北市○○路二十七號之房屋,並簽發五十萬元支票作為支付定金之用,嗣未買成,伊乃於同年月二十八手將五十萬元返還曾某等語,係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薛妙香、張榮德、李惠麟、古清騰、謝敏和所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要係迴護之詞,亦無足取,再邱金和、彭成政、張筱珍、徐華華所為陳述,及卷附面額分別為七百九十三萬五千元、一千萬元之支票影本、大額提款登記簿影本各乙紙,則均無從證明上訴人無恐嚇取財之犯行,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就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之犯行,與前述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五、六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於同年月二十七、八日一再打電話向曾明宏索取五百萬元,同年月三十日經曾某還價後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其多次索款行為,無非欲達得財目的之繼續動作,為一次恐嚇取財行為,而與前二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論以連續犯。爰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並審酌犯罪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二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調查未盡、採證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鍾 日 成 法官 仲 躋 閣 法官 呂 一 鳴 法官 黃 武 次 法官 張 吉 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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