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從事土地代書業務,受客戶之委託辦理土地過戶手續而代繳土地增值稅等款項,係其業務上之一般業務,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案由
上 訴 人 李雲錦 男民國○○○年○月○日生苗栗縣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代書 住台灣省苗栗縣苗栗市玉華里十鄰坡塘下八二號 右上訴人因光聯鋼鐵有限公司自訴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雲錦曾於民國六十六年間犯詐欺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六十八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獄後在新竹市開設信實綜合代書事務所,係從事代書業務之人,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六十九年九月間受光聯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光聯公司)之委託辦理土地移轉手續,利用該公司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買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六二號土地一筆,應向該法院繳付土地增值稅及清償土地原貸款之機會,而收受光聯公司託其繳納而持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銀行總行,六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期,票號八九四四四三、八九四四四四,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五五、七六七元、四○二、八四九元之同業支票二張,竟逕行存入其所有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第二二○八號帳戶內,連同所收現金二十萬元,合計一百零五萬八千六百十元悉未向法院繳納,而擅予侵占入己,旋即潛逃台中,嗣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光聯公司繳款時,該公司始知上情,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尋獲上訴人追回七十萬元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自訴人光聯公司之代表人於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綦詳,且有上訴人出具之聲明書、自訴人繳款收據影本二紙及自訴人交付上訴人之上開八九四四四三、八九四四四四號同業支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即上訴人對於在前述時地執行代書業務,受託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收取自訴人交付之上開支票二紙後,未依指示繳納而擅自存入其在合作社之甲種存戶內為客戶領走等情供認不諱,足證自訴人指訴上訴人侵占之犯行,信而有徵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係會計人員誤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帳戶,因業務繁忙,南下而未及發覺以致被他人領走,實無侵占之意圖云云為不足採信。又自訴人除交付上開支票外,尚交付現款二十萬元,業據自訴人指陳不移,且上訴人在原審自動表明願清償三十六萬元,與自訴人成立和解,加上原先在台中交還之七十萬元,合計為一百零六萬元,與自訴人所指上訴人侵占之款項一百零五萬八千六百十六元之數額,幾為相等,是上訴人侵占現款二十萬元之事證,臻為明確,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並以上訴人從事土地代書業務,受客戶之委託辦理土地過戶手續而代繳土地增值稅等款項,係其業務上之一般業務,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有前述前科執行情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其犯罪時間在七十七年一月卅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上訴人犯罪後,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告修正,有關刑法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則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舊條例,爰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㈢、第六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並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已退還七十萬元並與自訴人成立和解賠償餘款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而原判決事實欄雖未明確認定上訴人侵占之日期,但既記載收受銀行同業支票,逕行存入其帳戶,未向法院繳納,而擅予侵占入己云云,則支票之到期日,即係其侵占之日期,是其犯罪時間仍可確定,不得指為違法,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