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387 號 刑事
- 上訴人
- 龐維新 男民國六年七月十四日生河北省人
要旨
上訴人前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係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為原判認定之事實,依此計算,至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即屆滿五年,則其再犯本件之罪,是否在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前﹖與其是否成立累犯至有關係,自應於事實內明確認定,詳細記載,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乃原判決未明確認定其犯罪時間,僅泛稱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偽刻公印偽造文書 (所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則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起,已在同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後) 而論以累犯之罪,並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事實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案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商住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路三三巷一二號七樓(現居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路四○九巷三十一號三樓)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龐維新於民國六十四年、六十五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罪,經合併判處有期刑二年六月,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台北市○○○路○段九十九號六樓之一,設立朝陽農牧有限公司。並於七十四年間偽刻「國防部總務局」關防、印戳及「局長李志明」、「少將處長楊尚安」、「中校保防官程傑勳」、「少校後勤官何成」職章。先後連續於七十四、七十五、七十七年間偽造「國軍食品合約書」及國防部總務局公函,蓋用上開偽刻之關防、印戳、職章。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止,或單獨或與共同犯意聯絡之李賜牽,由李賜牽介紹,而由上訴人持上開偽造之合約書、公函分別出示於被害人江正忠、黃棋銘、藍連枝、楊偉軍、游文恩、詹根茂、蕭廷輝等人。佯稱:其公司與國防部所屬之各大部隊完成委託採購副食品之契約,每日所需數量約四萬公斤,並已由其公司提供新台幣六百萬元(下同)之保證金,完成委託手續,亟需對外採購貨品。玫使附表所列之被害人誤信為真,與之訂約,並提供保證金。足以生損害於表列被害人及國防部總務局,其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及詐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正向詹根茂行騙擬收取三十萬元保證金時,當時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抾第一審依牽連及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前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係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依此計算,至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即屆滿五年,則其再犯本件之罪,是否在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前﹖與其是否成立累犯至有關係,自應於事實內明確認定,詳細記載,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乃原判決未明確認定其犯罪時間,僅泛稱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偽刻公印偽造文書(所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則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起,已在同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後)而論以累犯之罪,並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事實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㈡上訴人於原審中迭經辯稱關於江忠正、黃棋銘部分係投資共同經營均與偽造公文書詐財無關(見原審卷第八頁)。其所辯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楊 秉 鉞法官 曹 文 起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鄭 漢 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