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先後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六日及六月九日三次提出告訴狀,其中五月二十六日之告訴狀,僅指莊佩文、莊森全父子於五月十五日夜間「要偷拿走」其所有木料門窗傢俱等物,經予制止,竟遭莊森全打傷云云,並未指莊佩文、莊森全已著手竊盜,更未涉及莊慎修,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此一告訴狀誣告莊慎修、莊佩文、莊森全竊取其所有雜物內之木料等情,予以科刑,原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
案由
上 訴 人 王亦善 男民國七年五月一日生山東省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無業 住台南市○○路○段二九七號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亦善前犯誣告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執行完畢,不知改悔,明知其堆放在台南市○○路○段二九一巷九號前巷口之雜物,係經台南市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據報前往處理,乃意圖使莊慎修、莊佩文、莊森全受刑事處分,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二十六日兩次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莊慎修等三人竊取其所有雜物內之木料等情,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累犯罪刑之判決。惟查:㈠上訴人先後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六日及六月九日三次提出告訴狀,其中五月二十六日之告訴狀,僅指莊佩文、莊森全父子於五月十五日夜間「要偷拿走」其所有木料門窗傢俱等物,經予制止,竟遭莊森全打傷云云,並未指莊佩文、莊森全已著手竊盜,更未涉及莊慎修,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此一告訴狀誣告莊慎修、莊佩文、莊森全竊取其所有雜物內之木料等情,予以科刑,原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原判決未予糾正,而仍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犯罪事實則另行認定上訴人係在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南市環境保護局將上開物件處理之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二十六日兩次具狀誣告等情,致兩審認定相異之事實並存,已嫌未洽。**上訴人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告訴狀,其內容係指莊佩文、莊慎修、莊森全並雇工,於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夜間及九日夜間先後將上訴人堆放在自宅後面之木料、門窗、傢俱等物「偷搬到馬路邊」,兩次均經上訴人制止,未被用車運走,而搬回原處放置云云,仍未涉及環保機關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將上開物件予以處理之事,原判決雖並列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二十六日之告訴狀,認定上訴人犯誣告罪,仍屬與卷內資料不符,認定事實失其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秉 鉞 法官 曹 文 起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鄭 漢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