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4633 號 刑事
- 上訴人
- 邱玉煥 男民國○○○年○○月○日生苗栗縣人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廷瑞律師
要旨
上訴人承認為職業司機駕駛半聯結車撞傷被害人以致死亡,被害人因車禍腦挫傷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驗斷書附卷可稽,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駕駛半聯結車未注意路上行人安全亦有疏失,且依現場圖所示肇事處路寬四‧四公尺,被害人之兄黃教榮稱,該路段未劃分快、慢車或人行道,路旁有房屋而無騎樓,肇事後被害人倒臥處係行人正常步行之處,則上訴人駕駛聯結車自應小心,竟未察覺路邊之被害人致肇車禍,自應負過失責任。
案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司機住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九三巷十五號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玉煥係伍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曾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四日緩刑期滿,同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駕駛該公司之000-0000號半聯結車,在桃園縣大溪鎮自隆德新村由西向東往埔頂廟方向行駛,途經同鎮仁愛里廟前四十一號前無號誌視距良好之村里道路時,由於聯結車車身過長,時為附近之仁和國中放學,學生在該路段步行,自應注意車旁行人動態,避免發生危險,詎其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超越步行學生時,左側車身擦撞同向步行,亦疏未注意來往行車狀況之被害人女生黃惠真,致黃女頭部外傷,腦挫傷,雖經送醫救治無效死亡,案經上訴人自首等情。係以上訴人承認為職業司機駕駛半聯結車撞傷被害人以致死亡,被害人因車禍腦挫傷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驗斷書附卷可稽,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駕駛半聯結車未注意路上行人安全亦有疏失,且依現場圖所示肇事處路寬四‧四公尺,被害人之兄黃教榮稱,該路段未劃分快、慢車或人行道,路旁有房屋而無騎樓,肇事後被害人倒臥處係行人正常步行之處,則上訴人駕駛聯結車自應小心,竟未察覺路邊之被害人致肇車禍,自應負過失責任,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係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專員,非以駕駛汽車為業,被害人違規在車道上行走,上訴人已盡注意能事,仍難避免車禍之發生云云,係諉卸刑責之詞為無足取,予以指駁。並以上訴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自首而受裁判,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援引已經緩刑期滿之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依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外,仍執陳詞主張未有過失,惟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係審酌上訴人送被害人就醫,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害人與有較重大過失,上訴人有子女待養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依據,並未依過去之刑事判決作為論罪科刑之準繩,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孫 繼 敏法官 何 秉 仁法官 張 信 雄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陳 炳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