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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652 號 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9 年 02 月 22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1 卷 1 期 685 頁
  • 案由摘要:殺人

要旨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所明定。但被告已成年,上訴人已無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即無獨立提起上訴之權,其上訴非法之所許。

案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神賢 選任辯護人 林瑑琛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告之父 林文卿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營偵字第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理由分兩部分說明。 甲、關於林文卿上訴部分 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林文卿為被告林神賢之父,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原審所為第二審之判決,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查被告早已成年,上訴人已無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即無獨立提起上訴之權,其上訴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乙、關於林神賢上訴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神賢,因不滿其同事即被害人陳怡文(女廿四歲)逐漸與之疏遠,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預藏水果刀乙把,前往通南縣新營市○○路六十一號安中輪胎股份有限公司,等候在該公司內辦理離職手續之陳怡文,服務於同公司之陳怡君(陳怡文之妹)乃打電話通知父母陳益治、吳玉珍前來接回陳怡文,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陳益治夫婦趕到該公司欲護陳怡文回家時,林神賢見陳怡文步出該公司,竟起意殺害洩恨,即抱住陳怡文並勒其脖子,且取出水果刀乙把迫使陳怡文聽任拖行該公司北側約十公尺之陸橋旁,雖經陳益治、吳玉珍哀求放過陳怡文,林神賢仍不為所動,而公然在陳益治夫婦(等)面前舉刀猛剌陳怡文,計右前肋骨腹部乙刀(五公分×二‧五公分×二‧五公分列傷)、左後背部乙刀(二‧五公場×一 ‧五公分列傷)、頸部乙刀(長達十八公分、寬二公分、深四公分裂傷,頸部幾至斷裂,因用力過猛,兇刀已呈彎曲狀),致其血流如注,不支倒地,經人護送醫院急救罔效,因失血過多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經陳益治、吳玉珍指訴綦詳,並有目擊證人陳光敏、陳怡君、劉美碧、張明仁等證言及扣案之兇刀佐證,即林神賢於警局預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亦供認有持刀刺殺陳怡文之犯行,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楊德興相驗陳怡文屍體,認有前述傷痕,係水果刀刺殺,失血過多死亡,有相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林神賢明知刀能殺人,竟持銳利之水果刀刺殺陳怡文腹、背及頸部等處要害,該兇刀已呈彎曲狀,陳怡文頸部之傷深達四公分,長達十八公分,幾至斷裂,顯見用力極猛,其有置之死地之決心,毫無疑問;又該兇刀並非「安中」公司所有,係林神賢預藏之自己所有物,有陳光敏之證言等可按,周東輝與陳益宗均於林神賢殺人前離職,其等均謂水果刀為「安中」公司所有乙節,與事實不符;劉美碧、張明仁、陳光敏皆經分別證述所知情形,有筆錄為憑,毋庸再予傳訊,吳進財、吳嘉賢係訊問林神賢或其母林王阿春之管警(見警卷第九、十一條),林神賢聲請復等到庭證明伊係投案(見二審卷第五十頁),均非必要,其辯稱:兇刀屬「安中」公司所有,並非伊所預藏,伊取該刀,祇為防止他人靠近,不慎在後退時刺到陳女腹及背部,於掙扎中又誤刺陳女頸部,絕無殺害之意云云,無非遁卸之詞,不足採信 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認林神賢所為,應構成殺人罪,其在眾目睽睽及陳益治、吳玉珍夫婦苦苦哀求下,當面殺害其等之愛女,心狠手辣,罪無可逭,認有令與社會永遠隔絕之必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論以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水果刀乙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查林神賢有預藏自己所有銳利水果刀,猛刺陳怡文頸部等處要害,故意殺人之行為,其心狠手辣,罪無可逭,認有令與社會永遠隔絕之必要,原判決已記載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既科刑時審酌各情形,並以其辯解為不足採信,周東輝等證言無從為有利於林神賢之認定,陳光敏等均毋庸再予傳訊,詳加論列,而林神賢在原審審判期日且已述明別無請求調查之證據,有審判筆錄為證,原判決殊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並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以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等,任意指摘,又謂:伊與陳怡文相愛甚深,陳女曾懷孕,已論及婚嫁,不慎誤刺陳女死亡後,極為後悔而自殺未果,曾與陳女家屬和解未成,係屬初犯,處以極刑,顯然過苛,法院均未履勘現場瞭解真相,調查證據仍有未盡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煥 生 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王 炳 輝 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楊 文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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