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㈠公司負責人之所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處罰,係因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依該款規定,限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如有其適用。 二 行使偽造之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除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處罰外,其方法上又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案由
上訴人 李文鑫 男民國○○○年○月○○○日生南投縣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商 住台北市○○○路五四二號四樓 周佰陽 男民國○○年○月○○日生台北市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商 住台北市○○街三十一巷十五號三樓(在押)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四、五一八四、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文鑫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關於發回更審部分(即李文鑫部分): 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李文鑫部分撤銷改判,論以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竊盜及共同偽造公文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均應予以記載,否則,所適用之法律將失其依據;又刑法上之連續犯,不僅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且其連續之數個行為必有先後次序之可分者,始稱相當。原判決論處李文鑫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竊盜罪刑,惟其事實欄對於李文鑫究於何時起至何時止竊取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所有之汐洋企業有限公司第二十一家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查簽表及附件,分幾次竊取,每次竊取若干?均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依前開說明,已難謂為適法。㈡公司負責人之所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處罰,係因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依該款規定,限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如有其適用。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使用原判決附表㈡不實之統一發票以逃漏營業稅者,為金哲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咳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廖春,玉李文鑫僅為實際負責人,則李文鑫是否為公司法規定之金哲公司負責人,即滋疑義。原審未調查明白,遽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其罪刑,自嫌速斷。㈢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認定金哲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新台幣二十三萬零九百八十二元,惟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又原判決論李文鑫與周佰陽共同幫助春日企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捐,惟其事實欄對於彼二人交付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戳章予春日公司之負責人蔡一飛,是否基於幫助逃稅之意思,並未明白認定,理由內對於李文鑫何以應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罪責,亦未加以任何說明,均有可議。㈣行使偽造之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除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處罰外,其方法上又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既認定李文鑫與周佰陽共同偽填如原判決附表㈢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金哲公司之進貨憑證,持向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逃漏營業稅,因而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乃對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置而不論,亦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周佰陽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莖明。本件上訴人周佰陽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起,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煥 生 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王 炳 煇 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楊 文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