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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978 號 刑事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79 年 03 月 13 日

上訴人
陳春仁 男民國○○○年○月○○日生屏東縣人

要旨

上訴人吳清風、張亨騰已分別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原判決理由亦加論敘,第一審未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減輕其刑,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仍未為糾正,自有欠當。

案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工住台灣省屏東縣崁頂鄉○○村○○路十三號黃志國 男民國○○○年○月○○○日生福建省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司機住高雄市鼓山區○○○路二○二三巷七號六樓之四宋學敏 男民國○○○年○月○日生山東省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攤販住台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十巷三十號黃澤民 男民國○○○年○月○○日生台南市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保險住高雄市左營區○○○路一一九一巷六十七弄五號樂嘉雄 男民國○○○年○月○○○日生浙江省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外務員住高雄市左營區○○○路十八巷十六號曹松江 男民國四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屏東縣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工住台灣省屏東縣來義鄉○○村○○路十號黃明雨 男民國○○○年○月○日生澍湖縣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工住台灣省台中縣神岡鄉○○路七四巷十二號吳清鳳 男民國○○○年○○月○日生高雄市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工住高雄市○○區○○街一四二巷七十一號張亨騰 男民國○○年○月○○○日生澎湖縣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商住高雄市○○區○○街六十六號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八、一六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於張亨騰、吳清風罪刑部分撤銷。

張亨騰、吳清風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檯貳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春仁、黃志國、宋學敏、黃澤民、樂嘉雄、曹松江、黃明雨均為國立中山大學駐衛警察,負責中山大學校區管制出入檢查之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李安新,自民國七十三年九月間起,先後多次明知上訴人張亨騰、吳清風(受張亨騰、李安全僱用)及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曾受、鄭鐘祥,與未經起訴之鍾福興等人,分別於晚上十一時以後之夜間,多次從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洋煙、洋酒或從大陸淪陷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中藥材等價值均逾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並自中山大學校區內西子灣海岸上岸,欲自中山大學校區運出,進入高雄市區。竟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均未依勤務準則予以檢察,任命各該私梟載運走私物品之車輛穿越中山大學校區,分別自該校大門,或後山校門離去,違背彼等負責校區門禁出入檢查管制之職務。而由上訴人陳春仁、宋學敏或黃明雨等人在高雄市宏國、白金漢、雅泰等飯店,賓州酒店或高雄市區路邊向李安全等收取賄款,再轉交其他駐衛警察,每次數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上訴人陳春仁、黃志國、宋學敏、黃澤民、樂嘉雄、曹松江、黃明雨等人因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其犯罪時間,犯罪人及走私物品、賄款金額均詳如附表㈠所載。至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上訴人吳清風僱用已判決確定之李春風及其他不詳姓名人搬運私貨時,為海防部隊發現圍捕。上訴人黃志國受宋學敏之囑,違背其管制校區門禁及檢查人車出入之職務,開啟後山校門,使吳清風等載運走私物品之車輛得以離去。嗣由海防部隊於當日上午五時許,捕獲跳海圖逃之李春風,因而查獲本案,上訴人陳春、仁黃志國、宋學敏、黃澤民、樂嘉雄、曹松江、黃明雨等人於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高雄區檢查處(以下簡稱港檢處)訊問時自白上開犯行等情。係以上訴人等上開犯行,已據上訴人等及已判決確定之李安全、李安新於港檢處訊問時坦承不諱,彼此所供核相符合。上訴人吳清風於偵審中亦復坦承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之走私犯行。並有上訴人宋學敏、黃澤民、樂嘉雄、陳春仁、曹松江等自撰之自白書在卷可稽,犯行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陳春仁、黃志國、宋學敏、黃澤民、樂嘉雄、曹松江、黃明雨等雖分別辯稱彼等職務僅負責校區安全,並不負責管制檢查有無走私情事。亦不能任意檢查車輛,且中山大學後山門口崗哨原由陸戰隊負責,走私犯自不能由該校後門走私。況無證據證明走私之物品已超過十萬元,復無上訴人等犯罪之確切時日,均不能認定上訴人等犯罪。彼等於港檢處之自白係出於刑求,並非事實等語。上訴人陳春仁另辯稱七十三年九月中旬、七十三年十一月中旬及七十五年三月中旬,因伊妻生產或祖父死亡而請假在家,並未上班值勤。上訴人黃志國另辯稱伊早已風聞走私之事,曾向有關人員報備,不可能受賄而放任走私。其放行之車輛僅一輛載運水果,其餘三輛皆為空車。上訴人宋學敏另辯稱伊係囑黃志國放行吳清風載運之水果,並未要求不予檢查。上訴人吳清風、張享騰亦均否認犯罪,辯稱其於港檢處之自白皆因刑求逼供所致。張亨騰又稱走私之事係吳清風與鍾福興洽後,伊未參與。且伊因中風臥病,尤不能出資走私各等語。然查港檢處人員任在該處會議室與戰情中心及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南部警備區司令部軍法室偵訊室分別訊問上訴人等,已據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勘驗時指明在卷。該港檢處會議室與戰情中心均設於港檢處二樓。該兩房間經常有前往港檢處洽公之船務公司等航商人員出入經過,亦據第一審前往勘驗時,適前往洽公之張崇高供證屬實。而該會議室縱緊閉房門,仍可在室外聽聞室內人員叫聲。戰情中心與航商出入行經之走道亦僅以三夾板隔間,亦無法阻紀戰情中心室內人員之叫聲,訊門人員殊無可能在該處刑求逼供。而港檢處人員於上訴人等羈押軍法看守所中借提偵訊時,均由該所戒護班派員將人犯提至軍法室樓下偵訊室戒護人員則在偵訊室外等候,訊畢即將人犯帶回看守所等情,復經該所戒護班副班長陳俊臣及監獄兵卓朝琴供證在卷。偵訊人員亦應無刑求逼供之可能。況上訴人陳春仁已自承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港檢處人員借訊時並未被打,則該次訊問筆錄所供七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七月一日、七月六日之筆錄均屬實在。上訴人黃明雨亦於第一審審理中供承伊於港檢處訊問時未遭毆打云云。參與訊問上訴人等之港檢處人員張慶倉、詹文獄、蔡條邦等亦均堅決否認曾施暴刑求情事。所云刑求等語當非實在。而中山大學校警係依內政部依照「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訂定之「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所設置,雖非刑事訴訟法所定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司法警察,惟依上開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駐衛警察於其駐在單位廠舍區域內執行警衛任務,負責維護安全,是故中山大學校警於該校內負有一般的警衛任務。而依「國立中山大學駐衛警察隊勤務實施細則」所定,該校校警於執行守望或巡邏勤務時,應管制車輛進入校區,檢查運出物品,並對可疑行人實施查察盤結。況曾任中山大學總務長,督導校警隊之證人郭海鵠於第一審供證:中山大學下午六時起至隔日上午五時止,一般人及車輛禁止出入,校警於值勤時發現可疑人車可加盤查。另該校總務處秘書丁德成於原審所證亦同此旨趣,足徵該校校警負有管制門禁及檢查出入人車之職務。上訴人陳春仁等七名校警於夜間值勤時,對於出入之人車不加檢查,即任其離去,自難辭違背職務之責。上訴人陳春仁於七十三年九月上旬、七十三年十一月中旬、七十五年三月中旬分別出勤八日、七日、三日,有中山大學校警隊出勤簽到紀錄在卷可稽,並無請假在家未曾上班值勤之事。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由上訴人黃志國依宋學敏之託放行之車輛係載運走私物品,而非所謂之水果,並據上訴人吳清風供明在卷。上訴人張亨騰等於七十五年四月下旬係走私三五牌洋煙約二百箱,又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走私洋煙約三百二十箱,已分據上訴人張亨騰、吳清風供明。而三五牌洋煙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之完稅價格每箱最低為二萬五千元,當日最便宜之洋煙「七星牌」之完稅價格,每箱亦有一萬八千元,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函在卷可稽。足徵該兩次走私之物品,其確切之價值雖屬不詳,但已逾十萬元則無可疑。至於其餘走私犯行,雖因走私得逞,無從查明各次走私物品之確切價值,惟以每次行賄均有二萬一千元以上,依洋煙酒及中藥成本利潤分配,及經驗法則觀之,其歷次走私進口之起岸價格必逾十萬元,否則無利可圖。況本件中山大學校警所違背者,係彼等管制門禁檢查夜間出入校區人車之職務,而非違背調查走私犯罪之職務。是上訴人陳春仁等七名校警有無違背職務,端視彼等值勤時,是否檢查穿越校區之人車,並非查獲時有無為必要之處置而定。故走私物品價值是否超過十萬元,亦與上訴人陳春仁等七名校警之成立犯罪不生影響。中山大學後山校門崗哨,於七十三年九月一日即有該校校警值勤,有七十三年九月份之出勤簽到紀錄為證,且當時中山大學之後山崗哨係設在後山校門前三岔路口位置,另由海軍陸戰隊負責之崗哨位置,則在花園前之後山校門口,七十四年八月間改由中山大學接管,出入中山大學之通路,能通行汽車者,有正門及後山校門二處,而該三岔路左側通路通往現在之後山校門,右側通道則通往現在正門外側之停車場。又中山大學正門崗哨,原在現停車場外側車輛收費亭附近,已據原審勘驗現場,查明屬實。復經證人即中山大學秘書畢家齊證實。足徵走私犯若在中山大學校區內西子灣海岸走私上岸,非經上訴人等放行,自無法從中山大學離去。上訴人張亨騰固曾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因病住院治療,惟其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即已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其於原審前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其辯解思慮清楚,言語清晰,所罹疾病,顯未達到妨礙其參與謀議走私之程度。況其於第一審審理中已坦承在其住處介紹鍾盛興(應為鍾福興)與上訴人吳清風認識洽談,若伊未參與,豈有可能在伊住處洽談類此走私之不法行為。上訴人吳清風並非法務部調查局佈建之線民,並非參與走私蒐集情報,有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調查站復函可案。至於本件各上訴人之犯罪時間,依各上訴人自白,除附表㈠第十一號犯行外,雖僅及於年月旬,而不及日時,惟此係時隔已久,無從記憶詳細之日時所致。且關於犯罪之日時,既非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要素,而與犯罪之同一性無關,且與刑罰之加重事由無涉,不屬於嚴格的證明事實,自得以上訴人所供述之年月旨,依自由心證,認定各上訴人之犯罪時間。另證人張慶倉於原審前審審理中雖證稱上訴人黃志國曾於七十四年底二度報稱校區內有人走私,惟經派人守候查無結果等語,但此僅能證明上訴人黃志國未參與該次之犯罪而已,究難據此即認定上訴人其後並無收賄放任走私之犯行。是上訴人等上開所辯各節均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張亨騰請求傳訊之證人莊世梃、鞠平漣,係欲證明其在港檢處訊問之筆錄係抄自上訴人吳清風供詞,及其到案時之精神狀況,但查上訴人張亨騰供述內容與吳清風於偵審中之供述雖非完全一致,然無矛盾,且其到案時之精神狀態與其有無犯罪行為無關,是上開證人即無傳訊之必要。又上訴人黃澤民請求傳訊證人郭海鵠及向中山大學函查一節,均欲證明中山大學校舍建築期間,人車進出頻繁,無法管制等情。惟中山大學規定在深夜時間車輛人員進出概須有通行證,已據證人丁德成供證在卷,夜間之管制應無不能執行,事實明確,亦無傳訊或函查之必要,分別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而以上訴人陳春仁、黃志國、宋學敏、黃澤民、樂嘉雄、曹松江及黃明雨等七人所為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六款之罪。伊等七人與共同被告李安新分別共同收受或期約走私犯致送之賄賂,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又上訴人等七人先後分別數次收受賄賂,及一次期約賄賂犯行,所犯罪名相同,且反覆為之,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收受賄賂一罪。又附表㈠所示第二、四號犯行,公訴人雖以曾受係走私大陸中藥材,而大陸中藥材自七十四年十月一日起始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口物品,其於七十三年十月下旬及七十三年十二月下旬私運大陸中藥材進口,並未構成走私罪責,從而上訴人陳春仁、黃澤民、黃明雨、樂嘉雄亦不成立賄賂罪云云。惟查上訴人陳春仁、黃澤民、黃明雨、樂嘉雄所違反者係彼等管制間禁及檢查出入中山大學人車之職務,並非其所無之調查走私犯罪職務,故縱使該二次私運大陸中藥材進口之行為不構成走私罪責,收賄之該四上訴人,仍構成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六款之罪。公訴人雖未就該二部分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其他收賄犯行有連續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力,自應併予審理。上訴人吳清風、張亨騰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彼等對上訴人陳春仁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中山大學校警,關於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新台幣九千元以上之賄賂或期約賄賂,均應論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行賄、期約賄賂罪。起訴意旨認上訴人吳清風、張亨騰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上訴人吳清風、張亨騰走私部分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前段所犯行賄、期約賄賂及走私罪反覆為之,各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均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一罪。上訴人吳清風、張亨騰與李安全及鍾福興彼此間,就上開連續走私及連續行賄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上訴人吳清風、張亨騰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行賄罪處斷。本件上訴人等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應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上訴人陳春仁、黃志國、宋學敏、黃澤民、樂嘉雄、曹松江、黃明雨等人所得財物應依法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以販產抵償之。又其等於港檢處訊問時自白犯罪,爰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上訴人等犯罪均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上訴人陳春仁、黃志國、宋學敏、黃澤民、樂嘉雄、曹松江、黃明雨部分,應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㈢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三分之一。上訴人吳清風、張亨騰應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㈢規定,各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六款、第九條後段、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七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㈢第二款乙類㈢、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三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處上訴人陳春仁、黃志國、宋學敏、黃澤民、樂嘉雄、曹松江。黃明雨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陳春仁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減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八月;黃澤民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減為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八月;宋學敏、黃明雨各處有期徒刑五年九月,褫奪公權四年,各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八月;黃志國、樂嘉雄、曹松江各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檯四年,各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八月。共同所得如附表㈠所示財物,應分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財產抵償之。上訴人吳清風、張亨騰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各減為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一年。經核關於上訴人陳春仁、黃志國、宋學敏、黃澤民、樂嘉雄、曹松江、黃明雨部分,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各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吳清風、張亨騰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非有理,惟查上訴人吳清風、張亨騰已分別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原判決理由亦加論敘,第一審未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減輕其刑,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仍未為糾正,自有欠當。惟此項違背法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可據以為裁判,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吳清風、張亨騰罪刑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十七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㈢、第六條、第十三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楊 秉 鉞法官 曹 文 起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鄭 漢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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