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抗字第 216 號 刑事
- 抗告人
- 陳心寬 男民國八年八月一日生業商
要旨
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在原審受命法官陳祐治調查時,已有所聲明或陳述,嗣竟以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聲請不應准許,乃予以駁回。惟查抗告人所主張聲請迴避之原因,是否發生在抗告人就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之後,或抗告人知悉在後,有無同條項但書之適用,原裁定並未根究明白,遽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難昭折服。
案由
住台北市○○○路七四三巷八號右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駁回聲請法院迴避之裁定(七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在原審受命法官陳祐治調查時,已有所聲明或陳述,嗣竟以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聲請不應准許,乃予以駁回。惟查抗告人所主張聲請迴避之原因,是否發生在抗告人就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之後,或抗告人知悉在後,有無同條項但書之適用,原裁定並未根究明白,遽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難昭折服,本件抗告難認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為裁定,期臻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楊 秉 鉞法官 曹 文 起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鄭 漢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