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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非字第 124 號 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9 年 07 月 04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1 期 1144-1147 頁
  • 案由摘要:煙毒

要旨

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因理由矛盾致適用法令違誤者,就非常上訴而言,應屬判決違背法令。

案由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蔡進一 男民國○○○年○月○○日生高雄縣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工 住台灣省高雄縣大寮鄉○○○路三二三號(在監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初審確定判決(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號),認為一部違法(持有毒品部分),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進一烟毒部分撤銷。 蔡進一持有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海洛因粉末壹點伍捌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查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著有判例。被告蔡進一煙毒一案,原判決主文為施打毒品,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三年;其確認之事實,則為蔡進一正欲施打,尚未施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押蔡進一所有海洛因粉末一小包及注射針筒各一支,其中蔡進一所有之針筒含美娜水尚未使用。原判決理由則稱:被告蔡進一所持有粉末一小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刑鑑電字第三七五○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所持經查扣之針筒,則內含美娜水尚未施打。從而,被告蔡進一持有毒品之事證均明,犯行亦堪認定,且援引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持有毒品罪條文。稽諸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與認定之理由及援引之法條,均從被告係犯持有毒品罪而為論斷;而判決之主文,竟判處被告施打毒品罪刑。依首述判例意旨,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利,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云云。 本院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因理由矛盾致適用法令違誤者,就非常上訴而言,應屬判決違背法令。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係記載被告蔡進一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日下午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附近,正欲施打毒品海洛因,尚未施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粉末一小包(共重一點五八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含美娜水,尚未使用);理由內亦謂被告所為係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持有毒品之罪,而據上開法條論處其罪刑。但主文郤宣示蔡進一施打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三年,扣案之海洛因粉末一點五八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沒收;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互生齟齬,而有判決理由矛盾致適用法令違誤之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論以持有毒品,累犯之罪,酌情處以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並沒收扣案之海洛因粉末一點五八公克、注射針筒一支,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俞 兆 年 法官 蔡 錦 河 法官 田 正 恒 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持有毒品或鴉片者,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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