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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非字第 169 號 刑事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79 年 08 月 22 日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李新田 男民國○○○年○月○○日生宜蘭縣人

要旨

按犯罪在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者,除有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及第五條但書 (叛亂罪除外) 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併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之事實,既認定被告李新田係在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給付第九期之分期付款後即不再依約繳納,並將依附條件買賣所購得之電視機,遷出約定之裝機地點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一九一巷二號;依卷內資料,被告亦自承在停止繳款之前即已搬遷 (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 。則被告之犯罪行為,顯完成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自應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

案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司機住台灣省宜蘭縣宜蘭市○○里○○路一四六巷五號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新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拾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拾元折算壹日。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犯罪在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者,除有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及第五條但書(叛亂罪除外)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併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之事實,既認定被告李新田係在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給付第九期之分期付款後即不再依約繳納,並將依附條件買賣所購得之電視機,遷出約定之裝機地點宜蘭縣宜蘭市○○路一九一巷二號;依卷內資料,被告亦自承在停止繳款之前即已搬遷(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則被告之犯罪行為,顯完成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自應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未予減刑,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云云。

本院查犯罪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而無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及第五條但書(叛亂犯除外)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者,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併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李新田與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站訂約,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彩色電視機一台,總價新台幣三萬七千二百元,至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給付第九期之分期付款價金後,即不再繼續依約繳款,並將依附條件買賣所購得之電視機,遷出約定之裝置地點(宜蘭縣宜蘭市○○路一九一巷二號),而論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量處被告罰金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惟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又無前開不予減刑之情形;乃原判決未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㈢、第四條第二項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且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另行判決。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仍處被告罰金四千元,減為罰金二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㈢、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俞 兆 年法官 蔡 錦 河法官 田 正 恒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林 增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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