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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非字第 186 號 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9 年 09 月 06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1 期 569-571 頁
  • 案由摘要:傷害

要旨

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聰炫,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不慎將被害人楊昌交推倒在地,撞及頭部,致意識不清,下肢癱瘓,所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當時僅憑被害人之母楊施玉樹提出告訴。查被害人楊昌交,係四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出生,於被害時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其母已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復未經該管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其所為之告訴,自非合法。

案由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聰炫 男民國○○○年○月○日生高雄市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商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一八七巷四五號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聰炫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經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判處罪刑,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被害人楊昌交係四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生,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為被告李聰炫推倒受傷,已年滿二十歲。其母楊施玉樹並未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由楊施玉樹告訴,於法自有未合。原審見未及此,未依首述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當然違背法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聰炫,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不慎將被害人楊昌交推倒在地,撞及頭部,致意識不清,下肢癱瘓,所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當時僅憑被害人之母楊施玉樹提出告訴。查被害人楊昌交,係四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出生,於被害時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其母已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復未經該管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其所為之告訴,自非合法。原審未見及此,竟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仍為相同罪刑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祥 麟 法官 林 永 謀 法官 李 星 石 法官 柯 慶 賢 法官 王 景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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