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黃松港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二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七○六-四七一一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市中清路與后俥路口時,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行駛,致其車頭左前方撞及步行通過十字路口之劉邦俊,使劉邦俊受腦腫前額葉顱內出血、身體多處撕裂傷,擦傷等情,因而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乃未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案由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松港 男民國○○○年○○月○日生苗栗縣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工 住台灣省台中市○○路二○七之一號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一案,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七十九年度交自緝字第六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所明定。查被告黃松港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二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由台中縣大雅鄉往台中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與后俥路交岔路口時,適遇燈光號誌為紅燈,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停車,詎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車頭左前方撞及正在步行通過十字路口之被害人劉邦俊,使劉邦俊受腦腫前額葉顱出血,及身體多處撕裂傷與擦傷,並於肇事後逃逸各情,已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黃松港無照駕駛小自客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鍾裕兆、劉邦俊均應無過失」復有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中鑑字第七九三一八號鑑定意見書附卷為證(附七十九年交自緝字第六號卷三十四、五頁),乃原判決僅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已確定,雖於被告並無不利,然為統一法律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黃松港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二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市○○路與后俥路口時,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行駛,致其車頭左前方撞及步行通過十字路口之劉邦俊,使劉邦俊受腦腫前額葉顱內出血、身體多處撕裂傷,擦傷等情,因而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乃未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上訴人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自應由本院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煥 生 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楊 佑 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