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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非字第 66 號 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9 年 04 月 1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1 卷 2 期 748 頁
  • 案由摘要:侵占

要旨

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罰金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一年,以及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己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案由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麗蘭 女民國○○○年○○月○日生南投縣人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無 住台灣省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青宅巷一號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理由

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罰金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一年,以及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己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麗蘭因被訴侵占遺失物罪,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嫌提起公訴,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嗣因被告屢傳不到,並經原審法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夫七月二十五日以院艮刑緝字第六九一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至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十三日緝獲進行審判,惟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本刑為罰金,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一年,依照首揭規定,其追訴權顯已罹時效完成而消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允洽,迺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諭知免訴,仍為實體上無罪之判決,顯屬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本院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罰金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住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麗蘭因被訴侵占遺失物罪,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嫌提起公訴,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日擊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其犯罪之法定本刑為罰金,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一年,因被告屢傳不到,經該法院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通緝,至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緝獲,由同法院審理,有原七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一號案卷可稽,其造訴權時效期間,雖因被告通緝應停止進行,惟其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其停止原因應視為消滅,則被告自犯罪時之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算,至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被緝獲審判時止,其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乃該法院不察竟對被告為實體上無罪之判決,顯屬於法有違。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未予糾正,仍維持該判決,而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亦屬違法,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俞 兆 年 法官 蔡 錦 河 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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